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學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84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學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1)及併辦意旨書(附件2)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泓學所犯強制猥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陳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己私慾,竟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1818號本院卷第39、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並獲得告訴人宥恕,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現在速食店上班,顯有正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