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來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欲左轉西園路二一二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劉添樹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昭來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導致劉添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右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昭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添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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