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 李永春 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干城公園內欲出售之LOUIS廠牌白色腳踏車1部,係李永春竊得之贓物(李永春於98年7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04號大樓旁所竊得,為乙○○所有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李永春購買。嗣乙○○返回時,發覺所有之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