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蔡依倩 被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362元,及其中212,526元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1年2月5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228,969元、循環利息3,605元及其他費用600元,共計233,174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1年2月5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228,969元、循環利息3605元及其他費用600元,共計233,174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中所載之消費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3,174元,及其中228,969元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