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育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採購、營運事宜,並有維護公司廠房內員工工作安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為其員工,於上址擔任衝剪機械之操作員。被告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且對於衝剪機械應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以確保衝剪機械安全護圍等設備之性能正常,並將定期檢查事項紀錄保存3年;並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排定之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而從事屬使用生產性機械之沖床機械更應再增列3小時,以防止操作機械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未受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操作缺乏安全護圍設備及性能耗損之衝剪機械,致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操作衝剪機械時,因該機械螺絲斷裂,突然下降;且機械亦無設置安全護圍設置,致告訴人之手指閃避不及,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壓碎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99年5月14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