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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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右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原審法院固有裁量之空間,然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實應從整個客觀情況來作判斷,而有顯然具體之理由,始足當之,然原裁定理由之中並無任何說明,關於為何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為何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審裁定理由尚有欠缺。
(二)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其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從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經法院之裁量,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仍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者,係指使用羈押被告之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先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以限制羈押之運用(參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二00三年九月三版,第三0九至三一0頁)。
(三)偵查中該扣押之證據,該訊問之證言俱已在卷;而被告疑有牽涉本案者,僅其中之一次而已,且被告至少確定並非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人,至於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共犯或應無罪之情形,誠屬就個案作法律判斷之問題,似與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無關聯,故應無若不羈押被告則顯難進行審判之顧慮。
(四)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一百十六條之二關於停止羈押之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設被告有所違反,法院自可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再執行羈押之機制,而對被告再予羈押,此乃法律所定停止羈押之配套措施,因此,法院誠不能以未可知而無實證所作片面推測「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手段。
(五)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乃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在被告未經審判結果,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法院應提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具體理由,且說明已經依比例原則審查後,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能以他法代之。關此,原裁定均未說明,其裁定理由自屬不備。
(六)次查,被告在本案強盜部分所可能涉犯之情節,在所有涉案之嫌疑人中,顯然至少最為輕微,惟經此羈押,卻置家中老母親不能扶養,兩名子女無法照顧,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影響至鉅。綜上,請准撤銷原裁定,以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案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的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各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次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甲○○、 宋東忠 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羈押,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經原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因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渠等羈押原因均非以具保即得予以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認均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意旨指稱:偵查中該扣押之證據,該訊問之證言俱已在卷,且被告至少確定並非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人,至於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共犯或應無罪之情形,誠屬就個案作法律判斷之問題,似與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無關聯,而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涉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迭經同案共犯 李玟翰 、 黃進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抗告人甲○○復坦承曾收受款項四千元,並曾帶同李玟翰、黃進財前往本案遭搶之便利商店等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凡此已足形成抗告人涉嫌強盜罪之合理懷疑。且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應屬有據,而為適法。抗告人辯稱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三)抗告意指另稱:使用羈押被告之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審法院應提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具體理由云云。惟查,原審經綜參卷證資料及訊問抗告人之結果,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准予羈押,惟均未對抗告人予以禁止接見或通信,衡情當已兼顧其通信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惟因抗告人確具有前揭法文之羈押原因,且現仍繼續存在,因之原審乃予裁定延長羈押,其間均已充分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實難認上開羈押處分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即本案以羈押手段資為保全進行審判追訴之目的,兩者間並無失衡之情形)之處。況查,抗告人迄今就本案相關重要情節均矢口否認,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事證,仍有隨時提訊抗告人訊明相關犯罪事實或於審判期日令其與同案共犯李玟翰、黃進財當庭對質,以資查明釐清事實之必要,是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固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且被告停止羈押後有違背法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惟考其立法理由揭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如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等意旨,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賦予法院於准許停止羈押時,對停止羈押被告於保釋在外期間之行為予以一定之限制,其所規範者乃被告經法院准許停止羈押後之行為,此與法院於審查被告得否經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而准予停止羈押時,乃以被告之羈押之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且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資保全對被告訴追、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斷,迥不相牟,自不得倒果為因反援引首揭規定,執為停止羈押之依據,是抗告人以前開規定設有對停止羈押後被告行為之限制,並賦予法院得再執行羈押為由,聲請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以停止羈押,亦非有據。
(五)至抗告人另辯稱其家中尚有老母親亟需扶養照料,其二名子女亦無人照顧,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影響至鉅,因而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其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縱因此羈押處分使其無法兼顧家庭生活,亦屬審判本案犯罪程序上必要之保全措施,是其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