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О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案係警察在無正當理由及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至抗告人家中強行搜索,嗣無搜得任何毒品及吸食器,警察乃強制抗告人採尿送驗,警察顯有違法取證之情形,其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信,即足懷疑,況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竟認定抗告人之尿液代謝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該檢驗是否有誤,亦值懷疑,應再次調查,不能單純以該次檢驗結果即推論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調查證據未盡,難以維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詳實審理,避免冤抑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內,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盤查後,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三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一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上開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檢驗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所覆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定抗告人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灼。抗告人所辯上情,顯非實情,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