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茲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書狀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到達本院,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乃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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