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妻,竟與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縣等地連續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之婚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命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兩人間僅發生性關係一次情事,現無力賠償。被告甲○○則以,願賠償二十萬元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述期間被告甲○○係其配偶,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依通姦、相姦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商業;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役軍人,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及被告間之行為,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原告之婚姻及配偶法益造成相當之傷害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