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甲○○所涉本案強盜犯罪情節輕微,且鈞院雖認聲請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惟既已經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是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容有斟酌考量餘地,如鈞院仍有疑慮,茲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關於停止羈押之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設被告有所違反,鈞院自可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再執行羈押之機制,對被告再予羈押,況聲請人丙○○之家中尚有老母親亟需扶養照料,其二名子女亦無人照顧,家庭生活秩序大亂,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丙○○、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羈押,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聲請人甲○○、丙○○所涉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迭經同案共犯乙○○、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聲請人甲○○、丙○○復分別坦稱曾收受款項三千元及四千元,並曾分別帶同乙○○、丁○○前往本案遭搶之便利商店等詞,凡此足認渠等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復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依聲請人之情形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要件甚明。
㈡況聲請人迄今就本案相關重要情節均矢口否認,就渠等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事
證,仍有隨時提訊聲請人訊明相關犯罪事實或於審判期日令其等與同案共犯乙○○、丁○○當庭對質,以資查明釐清事實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顯非以具保而得保全對被告審判之進行。
㈢又查,本院經綜參卷證資料及訊問聲請人之結果,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准予羈押,惟均未對聲請人予以禁止接見或通信,衡情當已兼顧其通信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惟因彼等二人確具有前揭法文之羈押原因,且現仍繼續存在,因之本院乃予裁定延長羈押,其間均已充分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實難認上開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即本案以羈押手段資為保全進行審判追訴之目的,兩者間並無失衡之情形)之處,是聲請人徒援引憲法上比例原則,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正當。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固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
守之事項,且被告停止羈押後有違背法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惟考其立法理由揭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如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等意旨,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賦予法院於准許停止羈押時,對停止羈押被告於保釋在外期間之行為予以一定之限制,其所規範者乃被告經法院准許停止羈押後之行為,此與法院於審查被告得否經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而准予停止羈押時,乃以被告之羈押之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且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資保全對被告訴追、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斷,迥不相牟,自不得倒果為因反援引首揭規定,執為停止羈押之依據,是聲請人以前開規定設有對停止羈押後被告行為之限制,並賦予法院得再執行羈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
㈤至聲請人丙○○雖稱其家中尚有老母親亟需扶養照料,其二名子女亦無人照顧,
家庭生活秩序大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經本院審酌上開全情後,並為公益與私益彼此間利益衝突之審慎權衡後,認本案聲請人丙○○所涉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其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其為保全本院審判聲請人而予羈押,縱因此羈押處分使聲請人無法兼顧家庭生活,亦屬本院審判本案犯罪程序上必要之保全被告措施,況僅以具保尚不足以使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既如前述,是聲請人徒憑其家中有老母親及子女亟待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㈥綜上各情,聲請人甲○○、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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