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江振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9
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江振興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4時10分許,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案經本分局員警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等語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
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槍枝,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認被移
送人攜帶扣案玩具槍,其係在供民眾提領現金、存款,而常
有大量現金交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該扣案玩具槍,而
該扣案玩具槍外觀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已遂
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故認應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