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吉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吉翃(下稱抗告人)如原審裁定(見本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毒品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抗告人尚有偽證罪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見本裁定附件二,下稱甲案),亦應與原裁定之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未見原審一併予以定應執行刑,尚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併予連同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之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之刑事聲請狀,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方式、侵害法益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表示同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書狀之陳述意見),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失當之處,即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所指原先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已有請求將甲案所示案件一併聲請,原審卻漏未裁定等語。然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即不包括甲案,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自行擴張之,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範圍而為定刑,並無違誤。況且甲案之偽證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10日,而本件附表所示毒品、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6月10日之後,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意旨所為主張,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