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 何耀東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訴人 何清山
何天仁何清貴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邱惠芬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均分歸被告何耀東、何清貴、何清山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應更正為「均分歸上訴人何耀東、何天仁即何清貴承受訴訟人、何清山所有,並按應有部分17120分之6014、17120分之5553、17120分之5553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何清貴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何天仁及 何雅君 ,何雅君已拋棄繼承,由何天仁單獨繼承何清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天仁並於113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何清貴之訴訟,有何天仁之民事陳報狀、何清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何雅君拋棄繼承事件繳費收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9、203至207、253至2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何清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考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 伊先位 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二甲案(下稱甲案)分割,即編號甲、丙、丁、己部分,面積分別為76.61、34.58、38.18、21.82平方公尺,均由上訴人何耀東、何天仁即何清貴承受訴訟人、何清山(下稱何耀東、何天仁、何清山)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17120分之6014、17120分之5553、17120分之555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戊、庚部分,面積分別為37.1、9.
93、9.02平方公尺,均由伊單獨取得;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案為找補。備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三乙案(下稱乙案)分割,即編號甲、丙、丁、己部分,面積分別為68.7、34.58、43.15、26.28平方公尺,均由何耀東、何天仁、何清山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戊、庚部分,面積分別為45.01、4.96、4.57平方公尺,均由伊單獨取得;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案為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先位聲明依甲案分割及依附表三為找補,及備位聲明依乙案分割及依附表二為找補(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為找補。㈡備位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何耀東則以: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四丙案(下稱丙案)
合併分割為適當,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後略或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85、48.11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編號甲、丙部分,面積分別為76.61、34.58平方公尺,均由伊及何天仁、何清山分別按應有部分17120分之6014、17120分之5553、17120分之5553之比例保持共有;000-0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案為找補。因系爭土地原為伊及何清貴、何清山、訴外人 何炎榮 4兄弟所共有,伊等出生、成長、成家過程均與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依使用現況,000、000地號土地及丙案編號甲部分土地等區域,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後略)○○路00號之0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編號B建物),係由上訴人共同管領使用中,維護狀況良好;而丙案中編號乙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等區域,其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路00號之0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編號A建物),上開使用狀態已維持至少40年而無人異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此社會安定秩序應予維持。由被上訴人分得丙案中編號乙部分土地,其日後可藉由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或合併建築使用,亦無形成袋地之問題;另與編號乙部分土地相連之北側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所有,被上訴人亦可合併使用。依丙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持分面積僅減少18.95平方公尺,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找補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824元,已符合公平原則。
反之,若依乙案分割,編號A建物將拆除寬約1.1公尺範圍,涉及該建物之三壁,包括支撐維持房屋結構之主樑、主柱,僱工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工程浩大,初步評估費用可能達50、60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僅取得編號A建物西側牆面以西土地約5.73坪,而非取得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明顯損人而不利己,並無必要,有悖於比例原則。且依丙案分割,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可興建2間建物,若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興建2間建物過窄,興建1間又不合比例。故原判決採取乙案並非適當,應改依丙案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合併分割。⒊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案為找補。
㈡何天仁之答辯及聲明同何耀東。
㈢何清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同何耀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何耀東、何天仁及被上訴人均到庭不爭執;何清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調卷第4
7至49、59至65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系爭土地原為何耀東、何清貴、何清山、何炎榮4兄弟共有,嗣何炎榮死亡後由其子 何炎明 繼承其應有部分後,再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清貴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由其子何天仁繼承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分得部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何耀東17120分之6014、何天仁(即何清貴承受訴訟人)17120分之5553
、何清山17120分之5553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243頁何天仁、何清山同意書)。
㈡依原審於110年10月8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原審訴卷一第1
77至185頁勘驗筆錄、附圖、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原審訴卷二第59頁)、【甲案】原判決附圖一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1月22日(原審訴卷一第195頁)、附圖二即永康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2日(圖上誤載為110年1月10日,同卷第243頁)、【乙案】原判決附圖三即永康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21日(原審訴卷二第111頁)、【丙案】原判決附圖四即永康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月10日(原審訴卷一第1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情形如下:
⒈勘驗附圖編號1(勘驗照片編號A)之3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1
棟,門牌為○○路00號(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編號A建物)。
⒉勘驗附圖編號2(勘驗照片編號B)之1層樓鐵皮屋頂建物1棟
,懸掛門牌為○○路00號(惟查無00號之稅籍登記資料,上訴人主張該屋實際為00號,被上訴人有爭執),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編號B建物)。
⒊000地號土地,南側面臨○○路,該路寬為16米;西側銜接1棟
建物(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1層樓鐵皮屋頂建物,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東側銜接編號A建物。
⒋000地號土地,西側為編號C建物(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空地);東側銜接編號A建物。
⒌000-0地號土地,西側為空地,其上有種植果樹及鐵皮圍籬(
如勘驗照片編號C);東側為空地,有設置鐵皮圍籬(如勘驗照片編號D);北側有鋪設水泥道路(如勘驗照片編號E)。
㈢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何清山所有,其上有何清山所有之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
㈣甲、乙、丙案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如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7至9頁)所載,即應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二、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同意於分割後就其等3人取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二第243頁何天仁、何清山同意書),此部分自應尊重上訴人之意願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曾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尚無從拘束分割方法。
㈢本件應採取乙案為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部分依附表二為金錢補償,理由如下:⒈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甲案,備位主張乙案;上訴人則主張丙案。此三方案就編號丙部分之分配面積及該部分均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均屬相同,且依編號丙部分係連接何清山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何清山所有之○○路00號房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區域日後得以合併利用及對外通行,此部分之分配應屬適當,兩造對此亦無爭議。至於兩造方案最主要差異在於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將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均分歸其等3人共同取得,並將上開2筆土地東側界線延伸至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線,該分割線以西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被上訴人則僅分得該分割線以東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亦應受分配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甲、乙案中之編號戊、庚部分),以使其分得之土地亦得以面臨○○路,乙案並配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戊、庚部分土地,將其西側之分割線延伸至000-0地號土地,使被上訴人所分得該分割線以東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得以連接編號戊、庚部分土地一併利用,甲案則僅從丙案之000、000地號土地分出編號戊、庚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但並無法直接連接被上訴人受分配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
⒉甲、乙、丙案,經原審送長信事務所鑑定結果,分配價值分
別為14,244,988元、14,305,487元、14,342,531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開3個方案就系爭土地總價值均相差不遠。被上訴人雖先位主張依甲案分割,惟其依甲案分得之編號戊、庚部分土地,既無法直接連接其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以合併使用,且將使上訴人分得之編號甲、丁、己部分土地呈現不方整之形狀,導致其等日後難以規劃利用土地,於兩造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應不足採。
⒊再比較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乙案及上訴人主張之丙案,考量
系爭土地中僅有000地號土地臨路即路寬16米之○○路,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臨路,依丙案,被上訴人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雖可經由其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聯外,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1、57頁),於分割後並無形成袋地之問題,但系爭土地臨路之龐大經濟利益,將全部僅歸於上訴人共同取得,於被上訴人已有明顯之不公平。再者,上訴人主張為保持編號B建物之完整性及面寬,認為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均應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惟依兩造不執事項㈡、㈢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審訴卷一第183頁),該建物為1層樓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頂建物,且非鋼筋水泥構造,勘驗時現場懸掛○○路00號門牌,惟實際上查無00號之稅籍資料,上訴人則主張該建物實際門牌應為00號,被上訴人對此雖有爭執,但依該建物右側臨路之房屋依序為被上訴人之00號房屋(即編號A建物)及何清山之00號房屋,且勘驗附圖之地籍查詢資料(同卷第181頁)亦顯示該建物位置為00號,足認該建物應為00號房屋無誤。又據上訴人稱該建物已存在至少40年之久,及何耀東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該建物目前由上訴人與其等之妹即訴外人 楊何玉 共同開設腳踏車店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惟由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現況僅為一老舊之店面,並無熱鬧之商業活動,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年代久遠、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濟價值不高,倘為保持其完整性,即使被上訴人完全喪失系爭土地臨路之經濟利益,顯非公允。
⒋另就丙案之共有人受分配分積,被上訴人僅受分配編號乙部
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共計56.0448平方公尺【計算式:(30.85×1/4)+(4
8.11×22/94)+(148.29×1/4)=56.0448】,則依丙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僅占其持分面積之百分之66而已,已受有明顯之不利益;反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共計171.2052平方公尺(計算式:30.85+48.11+148.29-56.0448=171.2052),依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面積為190.15平方公尺(計算式:76.61+34.58+30.85+48.11=190.15),已達其持分面積之1.11倍;再參以附表二所示乙案及附表四所示之丙案之找補金額,依丙案分割後,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高達1,209,824元,而依乙案分割後,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僅有89,516元,益徵丙案將使上訴人受有龐大之土地利益,且無異於變相使被上訴人出售其百分之34之土地持分予上訴人,足見丙案並非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
⒌上訴人復主張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配偶所有,被上訴人依丙案分割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後可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乙節,惟000-0地號土地既為訴外人所有,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7頁),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其欲合併利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計劃,自無從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納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上訴人再主張其等依丙案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可興建2間建物,但若依乙案分割後其等所取得之土地興建2間建物過窄,興建1間又不合比例乙節,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非但僅考量其等日後重新建築房屋之利益,更可見編號B建物並無一定要保留之必要,上訴人僅係為爭取系爭土地之全部臨路範圍,始堅持依丙案分割。至於上訴人主張倘依乙案分割後,編號B建物將拆除寬約1.1公尺範圍,涉及三壁,及支撐房屋結構之主樑、主柱,初步評估費用可能達50、60萬元以上,但被上訴人僅取得編號A建物牆面以西約5.73坪土地,係損人不利己,並無必要,且有悖於比例原則乙節,惟編號B建物並無一定要保留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自行衡量利弊後決定是否保留,且上述拆除費用仍遠低於丙案之找補金額,丙案對共有人權益之影響顯然更為嚴重;再者,被上訴人依乙案取得編號戊、庚部分土地後,即得連同000-0地號土地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利用,尚難認其無取得編號戊、庚部分土地之利益,實則,乙案乃為甲、丙案之折衷方案,可以衡平兩造之利益,應認乙案為較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另聲請鑑價依乙案而拆除及補強編號B建物等工程所需合理費用,尚無必要。
⒍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經原審囑託長信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復以比準宗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該估價報告書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二之鑑價結論即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三乙案,及依附表二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互為金額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審依上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僅諭知上訴人就乙案之編號甲、
丙、丁、己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詳如附表一),致僅稱「原應有部分比例」尚有不明確之處,應依長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上訴人分配比例予以更正,即何耀東、何天仁、何清山分別按應有部分17120分之6014、17120分之5553、17120分之5553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對此比例亦無爭執),爰由本院一併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何清貴於100年間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之1為 葉郭瓊霞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214頁),經何天仁繼承上開應有部分後,該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本院卷二第253頁),又抵押權人葉郭瓊霞業經原審為訴訟告知及本院通知到庭,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何天仁受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三乙案編號甲、
丙、丁、己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附此說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
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編號姓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5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11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何耀東4分之194分之304分之12.何天仁即何清貴承受訴訟人4分之194分之214分之13.何清山4分之194分之214分之14.邱惠芬4分之194分之224分之1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乙案,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編號應補償人金額(新臺幣)1.何耀東31,612元2.何天仁即何清貴承受訴訟人28,952元3.何清山28,952元合計:89,516元附表三:甲案,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編號應受補償人金額(新臺幣)1.何耀東890元2.何天仁即何清貴承受訴訟人1,057元3.何清山1,057元合計:3,004元附表四:丙案,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編號應補償人金額(新臺幣)1.何耀東425,160元2.何天仁即何清貴承受訴訟人392,332元3.何清山392,332元合計:1,209,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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