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賭博及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在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性低,受刑人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刑陳述意見書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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