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歐蓁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更助庚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蓁蓁(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因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庚字第94號指揮執行時,竟將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記載於執行指揮書,讓監獄教化科以為受刑人合併執行未執行之刑期,造成一罪二罰,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使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因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以112年執更助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於112年5月24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檢察官已在前揭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月,本件執行8年5月」等語(詳附件),顯見檢察官於前揭指揮執行時,已扣除受刑人先前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故僅需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恐有一罪二罰之不當情形云云,即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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