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科南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余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第5775號、第1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與庚○○、乙○○、己○○(上3人由本院另行判決)互有認識,乙○○因女友 陳怡妏 與 唐紹 凱發生性關係,對 唐紹凱 不滿並發生爭執,庚○○得知後,欲藉此向唐紹凱勒索金錢,竟與乙○○、戊○○、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丁○○及女友 劉心渝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唐紹凱住處附近之○○○○商店臺南康平店(下稱○○康平店)門口,見唐紹凱走出店外,戊○○、丁○○即下車將唐紹凱強拉入甲車後座中間位置,戊○○、丁○○分坐兩側,以手銬、腳鐐控制唐紹凱手腳,並以衣服遮蓋其視線,由乙○○駕駛將唐紹凱強行載至辛○○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一分期公司」(下稱建一公司)。
㈡、庚○○於乙○○等人前往強擄唐紹凱期間,與己○○在建一公司等待,並聯繫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 徐梓恆 、 林依正 (上2人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家鼎 陸續到達建一分期公司,待同日20時許,乙○○、丁○○將唐紹凱押進建一分期公司1樓客廳泡茶桌處後,令唐紹凱下跪,由庚○○持拖鞋搧打唐紹凱臉頰,丁○○再以膠帶貼住唐紹凱雙眼,庚○○、乙○○及己○○隨即對唐紹凱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持菜刀威脅斷指、以鐵鎚敲打腳部等方式傷害、恐嚇唐紹凱,庚○○並以唐紹凱與陳怡妏發生性關係,需賠償乙○○為由,向唐紹凱勒索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己○○並持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取出彈匣中之1顆子彈向唐紹凱恫稱:「拿30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把子彈吞下去」等語,以此等傷害、私行拘禁、恐嚇之方式將唐紹凱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以交付贖金作為換取其人身自由與安全之條件。唐紹凱為求順利脫身,同意交付贖金,然其帳戶內僅有存款10萬元,庚○○乃指示唐紹凱以手機擴音通話方式向親友籌措贖金,唐紹凱先撥打電話給其父親求救,遭庚○○發現而遭毆打,唐紹凱轉而撥打電話給先前任職網路直播公司之雇主 王鵬傑 ,向王鵬傑借款40萬元,並與王鵬傑約定於翌日(22日)在臺南市商談借款事宜,唐紹凱另撥打電話給前任職網路直播公司雇主 王璟瑞 ,王璟瑞同意借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翌日(22日)1時許,由庚○○、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車場」(下稱○○車場)向王璟瑞收取,剩餘10萬元則由王璟瑞匯款進入唐紹凱臺灣銀行帳戶。
㈢、在等候王鵬傑南下交付贖金期間,庚○○向 陳志遠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聚會,並由乙○○駕駛甲車搭載劉心渝、戊○○、丁○○,將唐紹凱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並坐在後座中間,載往○○鐵皮屋,庚○○、陳志遠、陳家鼎、己○○、林依正則駕駛其他車輛,於110年1月22日5時15分許陸續抵達○○鐵皮屋,將唐紹凱帶入該處1樓包廂,命其下跪,庚○○並藉故責罵唐紹凱,要求其脫去衣褲,由乙○○拍攝裸體影像,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聚會,再將唐紹凱載回建一公司等候王鵬傑,王鵬傑於110年1月22日21時許到達建一公司,與唐紹凱討論後,同意借款40萬元,並要求庚○○等人先將唐紹凱手銬、腳鐐解開,庚○○則要求唐紹凱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唐紹凱為求順利脫身,乃簽發6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庚○○。
㈣、為取得上開贖金,庚○○於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乙○○、戊○○、甲○○與唐紹凱共乘甲車,自建一公司前往○○康平店,由唐紹凱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王璟瑞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10萬元交給戊○○,唐紹凱領款後,駕駛其先前停放在該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駕駛甲車載乙○○,一同前往國道1號公路○○服務區與王鵬傑會合,同日1時30分許,在該服務區廁所前,戊○○將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王鵬傑,王鵬傑則交付現金40萬元給戊○○,唐紹凱因而於遭擄共計約30小時候獲得釋放,過程中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左手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乙○○、戊○○隨即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庚○○(連同王璟瑞先前所交付之10萬元,共計60萬元),庚○○將其中5萬元交付與己○○。
二、經唐紹凱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方法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31頁)。
二、被告戊○○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㈠被告戊○○對於「擄人」及「取贖」之客觀要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亦無謀議,告訴人唐紹凱抵達建一公司後,被告戊○○就上樓休息,之後變更地點至○○鐵皮屋,均由乙○○、庚○○主導,之後載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康平店取車時,告訴人唐紹凱行動自由已經未受限制,前往○○服務區取款,則是甲○○受乙○○指示,被告戊○○才一起前往,被告戊○○並不知悉要去取款。㈡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帶回建一公司,是出於協助處理乙○○之財務糾紛,並未施以強制手段,依非出於勒贖或強取金錢的之目的,告訴人唐紹凱抵達建一公司及後續被帶到○○鐵皮屋,被告戊○○均未參與,對於乙○○、庚○○與告訴人唐紹凱間達成何等内容協議,以及遭索討金錢、要求贖金等,被告戊○○均不知情。㈢被告戊○○雖有陪同庚○○至「○○○○車場」向王璟瑞收取現金10萬元,然被告戊○○既對告訴人唐紹凱與乙○○、庚○○如何商討解決方案不知情,對於前去向王璟瑞收取10萬元款項,認知上也僅止於係解決乙○○之糾紛,最後前往○○服務區取款,被告戊○○亦不知所取得之款項是否與告訴人唐紹凱遭釋放有關聯。被告戊○○對於乙○○與庚○○間透過微信商討之內容完全無法得知,無從認識有違法情事存在。㈣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有參與「擄人」及「勒贖」行為之客觀事實,亦不足認被告戊○○對於擄人勒贖或「取贖」行為有主觀之認知。被告戊○○承認妨害自由,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等語。
三、被告戊○○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由乙○○駕駛甲車,搭載丁○○、劉心渝,前往○○康平店門口,見告訴人唐紹凱走出店外,被告戊○○、丁○○即下車將唐紹凱拉入甲車後座中間位置,被告戊○○、丁○○分坐兩側,以衣服遮蓋其視線,載至建一公司後,在1樓客廳泡茶桌附近,令告訴人唐紹凱下跪,由庚○○、乙○○、己○○以上開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唐紹凱傷害、恐嚇,要求交付300萬元贖金,告訴人唐紹凱因此以電話聯繫王璟瑞、王鵬傑借款後,庚○○指示乙○○與被告戊○○駕車將告訴人唐紹凱載至○○鐵皮屋,在○○鐵皮屋內,命其下跪,庚○○要求其脫去衣褲,由乙○○拍攝裸體影像,同日再將告訴人唐紹凱載回建一公司,由庚○○要求告訴人唐紹凱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6張,交由庚○○收取。庚○○並於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乙○○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唐紹凱、戊○○、甲○○,將告訴人唐紹凱自建一公司載至○○康平店,由告訴人唐紹凱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王璟瑞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10萬元交給被告戊○○,嗣再由告訴人唐紹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國道1號公路○○服務區與王鵬傑會合,在該服務區廁所前,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王鵬傑,王鵬傑則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戊○○,告訴人唐紹凱因而於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後獲得釋放,過程中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戊○○供述明確如下,並有如下所載之證據 可佐 :
㈠、被告戊○○在警詢時供稱:110年1月21日18時許,乙○○叫我過去找他,我到達時乙○○與他女友共乘1輛TOYOTA黑色自小客車,我坐進他們車子一起前往新悅城大樓,在樓下等唐紹凱下樓,等待的過程中乙○○又叫丁○○騎機車前來新悅城,一直等到晚上19點許都等不到人,乙○○車子就開到○○康平店前,看到唐紹凱的車子停在超商前走到超商内,我們見唐紹凱步出超商,乙○○就靠近唐紹凱,叫他說明如何處理帶乙○○女友去吸毒及發生性關係之事,唐紹凱當時就跟著我們上車,當時車上共坐5人一起離開,是乙○○開車,副駕駛座坐女友,我坐駕駛座後方,丁○○坐副駕駛座後方,唐紹凱被我們夾在中間座位(警2卷第342-343頁),我們車子往安南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安南區○○路時,乙○○將外套脫下,我及丁○○把唐紹凱的頭部套住,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要載他到何處,乙○○拿出手銬將唐紹凱銬著,隨即車子開往建一公司,從後門進入,將唐紹凱押至1樓辦公室,讓他坐在茶桌椅上,到此我就上公司2樓休息,直到晚上10點多我才下樓,下樓時聽乙○○與唐紹凱在談如何處理他女友被帶去汽車旅館吸毒及發生性關係之事,過程我看到乙○○有打唐紹凱(同卷第344頁)、將唐紹凱上手、腳銬後,拘禁地點有2處,第1處是建一公司,第2處是○○鐵皮屋,是乙○○說要將唐紹凱移置該處的。在第1拘禁地點乙○○有使用暴力毆打唐紹凱的頭、臉、腳等(同卷第345頁)、○○鐵皮屋是乙○○跟庚○○向陳志遠借得使用,我不確定是乙○○還是庚○○指示要將唐紹凱移過去,是乙○○開車載他女友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後方,丁○○坐副駕駛座後方,夾著唐紹凱,他坐後座中間(同卷第482頁)、過程中乙○○叫唐紹凱求援朋友,唐紹凱打電話給他老闆,現場好像有人脅迫唐紹凱簽立本票。唐紹凱老闆隔天16時許到建一公司與唐紹凱見面,到當晚22時許,乙○○叫我及甲○○陪他載唐紹凱一起返回○○康平店,唐紹凱有進入超商内領10萬元,唐紹凱將提領的錢交給我保管(同卷第346頁)、唐紹凱打給他的2位老闆,第1位老闆付款過程,是在110年1月21日,我與庚○○到○○車場時,乙○○叫那位老闆直接拿10萬元到○○車場交給我與庚○○。第2位老闆是在唐紹凱到○○超商領完10萬元之後,乙○○再開車到新營休息區,那位老闆拿了40萬交給我,有拿1張本票給該位老闆,以上我共取款60萬元。我取得上開60萬元都交給乙○○了,他有說要分5萬元給我,但我沒收(同卷第347頁)、我、乙○○、丁○○將唐紹凱押回到建一公司時,庚○○已在建一公司1樓茶桌處,現場我看到丁○○用膠帶把他封住眼睛,己○○後來有到場,並拿出子彈叫唐紹凱吞下去,庚○○都在旁邊看。情報是乙○○給庚○○的沒錯,都是他們2個在討論,要去押人是乙○○與我聯絡,後面我偕同乙○○載唐紹凱去○○領10萬元,後來唐紹凱的前老闆王鵬傑改在○○休息站要付贖款40萬元,這時是唐紹凱開他的車載我前往(同卷第479頁)、我們將唐紹凱帶到建一的時候,我們先跟他說話,然後丁○○才拿膠帶封住唐紹凱的眼睛,是乙○○將唐紹凱上手銬、腳鐐,矇眼是丁○○(同卷第479頁)、王璟瑞是把10萬元贖金拿到○○車廠,是乙○○叫王璟瑞將贖金拿到那邊給我們的,現場贖金由庚○○拿走10萬元(同卷第481頁)、全部的事情都是乙○○與庚○○在討論,有部分是聽乙○○的,有部分是聽庚○○的(同卷第486頁)等語。被告戊○○上開供述係其自願前往警局,並由庚○○及友人陪同之下進行警詢,此為其警詢筆錄載稱:是我本人自己要出面說明,我才拜託擔任記者的朋友帶我前來說明,我感覺事態嚴重,才要主動出面說明(警卷2第341-342頁)、找記者幫忙是我及庚○○在○○車廠内討論的結果,我們都與這名記者熟識,因為我有將強押直播主唐紹凱的情形讓我太太知道,我太太怕我會卡到擄人勒贖的官司,叫我要出面說明,所以我才向庚○○提起找記者幫忙一下(同卷第478頁)等情即明,是被告戊○○上開警詢中陳述自無何違反其自由意願或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況。
㈡、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其坦承於110年1月21日與乙○○、丁○○一同前往○○康平店將被告戊○○載至建一公司,原因是要「處理告訴人唐紹凱帶乙○○女友去吸毒及發生性關係之事」,過程中有將告訴人唐紹凱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並以衣物套頭,乙○○有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唐紹凱,丁○○有用膠帶把告訴人唐紹凱封住眼睛,己○○則拿出子彈叫告訴人唐紹凱吞下去,嗣告訴人唐紹凱以電話向2位前雇主求援,由被告戊○○與庚○○先於翌日1時許前往○○車場向王璟瑞取得10萬元,嗣曾變更拘禁處所至○○鐵皮屋,被告戊○○亦與告訴人唐紹凱同車前往,再返回建一公司,由告訴人唐紹凱簽發本票,110年1月23日0時許,被告戊○○又與乙○○、甲○○載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康平店,告訴人唐紹凱入內領取10萬元交給被告戊○○保管,被告戊○○再搭乘告訴人唐紹凱之車輛前往國道1號○○服務區與王鵬傑會合,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王鵬傑,王鵬傑則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戊○○,告訴人唐紹凱因而獲得釋放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唐紹凱指稱:
⒈我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到○○康平店要買菸,在門口就看到有3個人,突然就靠近我,把我押上車,在車上把我銬上手銬及腳銬,並把我戴上頭套,直接載到一個地方,庚○○一出來就揍我兩三拳,還叫旁邊的人把我整個頭蓋住,然後開始拿電擊棒電我,我被綁在地板上,還叫我跪著很尖的東西,然後槍指著我說要打電話籌錢,不然要對我開槍,叫我把子彈吞下去(警6卷第1631頁)、他們拿電擊棒電,拿菜刀出來叫我雙手放在桌上,作勢要把我手指切掉,刻意要我看槍及子彈,從手槍的彈匣拿出1顆子彈出來,然後將我的手機也放在桌上開擴音,要我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如果半小時之内沒辦法籌到錢,要逼我直接把該顆子彈吞下肚(警6卷第1713頁)、110年1月21日在○○康平店把我架住、把我的手機拿走,把我拉上他們的車子。在車上他們用手銬、腳銬把我的雙手、雙腳銬起來,並用頭套套住我的頭,把我的眼睛矇住,到了一個地方他們叫我下車,裡面有很多年輕人,大概有十幾個,我看到庚○○,庚○○跟我說:「我叫你出來你不出來,現在找人押你過來」,接著把我的雙眼貼住,之後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我,還有人拿釘釘子用的鎚子打我的膝蓋,叫我跪在地上,庚○○跟我說他要幫乙○○處理我跟他女友發生性關係的事,叫我拿300萬出來處理,有一個人拿槍出來跟我說,半個小時不拿300萬出來,就把子彈吞下去(偵4卷第213-214頁)。⒉1月22日凌晨3至4時,將我移到另1處拘禁,在第2拘禁點處時我被頭套被套著,可以聽到庚○○他們約有4至5輛車一起到達,把我押到該處後面招待所時有把我頭套拿下來,我就看前面有很多的車子,又聽到歹徒們彼此對話稱庚○○是做權利車的,而且有招待所及視廳室,有人在唱歌聽音樂、喝酒,11時許又被移至到第1處地點(警6卷第0000-0000頁)、被改押到鐵皮屋的過程一樣把我套頭套,將我拉上車換到另外一個地方,到了之後把我的頭套拿下來,我看那個地方是個鐵皮屋,很像KTV,又很像招待所,庚○○叫我跪在那裡,開始跟我講一些大道理之類的話,教我一些做人處事的道理。聊到王鵬傑幾點會到臺南,拿錢到臺南的事。在鐵皮屋主要是要等王鵬傑拿錢來,他們還是要我跪著,在等王鵬傑的過程中,庚○○的小弟跟我聊天,後來王鵬傑沒有接聽電話,庚○○的小弟還有出手打我,110年1月22日中午從鐵皮屋再把我押回建一公司,過程也是套頭套、銬手、腳銬(偵4卷第214-215頁)。拍裸照是我被移置第2個地點拘禁時。當時庚○○拿電擊棒要電我,我喊不要電了,他就令我自己將身上的衣服及褲子都脫掉,乙○○用他的手機拍下我全裸的照片(警6卷第0000-0000頁)。⒊回到建一公司,王鵬傑答應借我40萬元,庚○○要我簽本票,簽完之後王鵬傑要求庚○○將我的腳銬打開,庚○○有打開我的腳銬讓我可以自由活動(偵4卷第216頁)、當時庚○○拿電擊棒要電我,我喊不要電了,他們恐嚇我要300萬元,拿了50萬現金後,剩下的250萬元恐嚇叫我簽立本票,我共簽了6張,每張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給庚○○,在他們拿到50萬元現金後,拿了1張本票給交給王鵬傑,其餘5張本票都還在庚○○他們手中(警6卷第1716頁)、王鵬傑答應將40萬元借給我應急,叫庚○○他叫手下解開我的手、腳銬,當下庚○○恐嚇我交付300萬元解決乙○○的損失,不足的250萬元要我簽立本票給他,此時他們拿出本票給我簽了6張,令我每張填寫50萬元(警6卷第1718頁)。⒋、我向王璟瑞借錢,王璟瑞匯了10萬到我的戶頭,所以我才會到○○康平店提款,當時是庚○○的小弟含乙○○共3個人開車帶我去領款,我領了10萬元交給庚○○的小弟,之後去○○休息站是因為王鵬傑答應要借我的40萬,要在○○休息站交付(偵4卷第216頁)、1月23日凌晨,庚○○指示3名手下,其中1人是乙○○,1名男子坐在後座,車子開到○○康平店,我下車去進入超商提款,我提款後在○○康平店前將10萬元交給與我坐在後座的男子,我聽到庚○○指示到新營休息區内取款,到達時我看到王鵬傑的車子,王鵬傑下車後拿40萬元交給車内的人,庚○○的手下交付1張我簽的50萬元本票給王鵬傑(同卷第1719頁)等過程相符。
㈢、此外,並有證人陳怡妏(警6卷第0000-0000頁,偵4卷第205-207頁)、劉心渝(警6卷第0000-0000頁,原審2卷第305-360頁)、王璟瑞(警6卷第0000-0000頁,原審2卷第305-360頁)、王鵬傑(警6卷第0000-0000頁,原審2卷第249-293頁)之證述,○○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227-267頁,經戊○○指認簽名部分:警2卷第495-499、501-531頁)、○○康平店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349-353頁,警3卷第769-771頁,警6卷第0000-0000頁、0000-0000頁、0000-0000頁,經 劉柯南 指認部分:警2卷第349-353頁)、○○○街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卷第0000-0000頁)、國道1號○○休息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卷第0000-0000頁)、乙○○與庚○○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13-647頁)、乙○○與告訴人唐紹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47-651頁)、王鵬傑與告訴人唐紹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0000-0000頁)、庚○○與告訴人唐紹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1卷第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HX-561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卷第1643頁、0000-00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6卷第0000-0000頁)、告訴人唐紹凱提出乙○○之個人照片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警6卷第0000-0000頁)、告訴人唐紹凱之傷勢照片(警6卷第0000-0000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卷第1744頁)、唐紹凱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卷第1757頁)、指認照片(警6卷第0000-0000頁)、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紀錄(警4卷第1403頁、140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第991-999頁)、王鵬傑提出票號00000000之本票影本(警6卷第18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偵1卷第5-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四、被告戊○○雖辯稱,並未參與參與擄人勒贖之客觀行為,亦無主觀之犯意,然查:
㈠、依庚○○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1日乙○○有打微信電話跟我聯絡,告訴我他有帶到唐紹凱,帶唐紹凱來建一公司的車上有戊○○、丁○○、乙○○,當時唐紹凱身上有手銬、腳鐐(警1卷第21頁)、唐紹凱在○○康平店遭押上車並戴頭套及上手銬、腳鐐,是戊○○、乙○○、丁○○3人所為,他們到建一公司時我在場(同卷第32頁)、我確實有叫乙○○去抓唐紹凱,是因為唐紹凱與乙○○間因女友感情糾紛,乙○○被唐紹凱嗆,我才會抓狂,戊○○、乙○○把唐紹凱押到建一公司,是我指示乙○○做的,包括手銬、腳鐐,是我授意的,唐紹凱被帶到建一公司時確實銬著手銬、腳鐐,頭用衣服套蓋著(偵4卷第259-260頁)、我有說叫你出來不出來,所以才叫人家把你押出來,應該是我叫人把他眼睛貼住,當天在場的人本來就知道乙○○與唐紹凱間有糾紛,在場的人都知道乙○○與唐紹凱女友之間的事(同卷第260-261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唐紹凱被帶到建一公司時戴上手銬、腳鐐是我指使乙○○這樣做的,我在建一公司有打唐紹凱(原審卷3第19頁、27頁)、唐紹凱從建一公司到○○鐵皮屋時,應該有戴手銬、腳鐐,戊○○、丁○○、乙○○載他過去的(同卷第42頁)等語,核以乙○○證稱:110年1月21日庚○○叫我去確認唐紹凱有沒有在臺南,我回答他說有,庚○○就叫我在他住處那邊等,他還有聯絡戊○○、丁○○一起來找唐紹凱,庚○○說如果24時前沒有找到唐紹凱,我們就有事情,庚○○指示直接將唐紹凱載到建一公司,我知道戊○○、丁○○有戴手銬、腳鐐,我知道庚○○當時有跟戊○○通話,是庚○○指使要上手銬、腳鐐,我們去之前庚○○就交代我們要給唐紹凱矇眼了,當時是庚○○利用我與前女友的事來當藉口,要向唐紹凱勒索錢財(警2卷第702-703頁)、庚○○要我、戊○○、丁○○把唐紹凱帶到○○鐵皮屋,我們在那邊喝酒,庚○○不知道為什麼突然抓狂,叫唐紹凱脫光衣服,叫我錄影,錄影完後叫我傳檔案給他(偵3卷第28頁)等語,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乙○○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戊○○與我坐在後座,唐紹凱坐我們中間,唐紹凱上車後戊○○就把他上手銬還有腳鐐,到了建一公司的時候,戊○○還有很多人在場,庚○○也在場,當場有人拿鐵鎚打、用電擊棒電,庚○○及另外一個人叫唐紹凱去籌300萬元,乙○○也有,乙○○說是唐紹凱對他女友做什麼事,300萬元是解決他女朋友的事(偵3卷第43頁,原審卷3第251頁)等語,被告戊○○亦坦承於110年2月9日在建一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鐵槌、腳鐐、膠帶等物是對告訴人唐紹凱施以拘禁之工具(警2卷第48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1卷第37頁、41-55頁),足以證明庚○○因知悉乙○○女友與告訴人唐紹凱間之糾紛,意圖利用此事向告訴人唐紹凱勒索金錢,乃指示乙○○確認告訴人唐紹凱行蹤,待乙○○回報後,庚○○隨即聯繫被告戊○○及丁○○前往與乙○○會合,3人共同將告訴人唐紹凱強制帶回建一公司,在途中由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戴上手銬、腳鐐限制行動,又矇眼使告訴人唐紹凱不知其所在之處,是被告戊○○就擄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實際參與,並且於事前即知悉,至於其辯稱,告訴人唐紹凱是自願上車,及共犯乙○○、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康平店告訴人唐紹凱並未遭強迫上車等語,實屬自我迴護之詞,蓋告訴人唐紹凱與被告戊○○、丁○○並不認識,豈可能願意隨其2人上車前往他處,再告訴人唐紹凱與乙○○已經因女友之事發生爭執,更無可能在上車後仍願意與乙○○隨行,其等此部分之供述顯不可採。
㈡、就乙○○與告訴人唐紹凱間之糾紛,於前往強押告訴人唐紹凱之前,即已為庚○○及被告戊○○等人所知悉,此除為庚○○、丁○○明確證述如上以外,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你在本案扮演何種角色?)我是共犯嫌疑人沒錯,我的角色是陪同乙○○去找唐紹凱,請他坐我們的車,一起去處理乙○○女友的事,我也參與陪同乙○○去取款拿錢(警卷第342頁)、把唐紹凱帶到建一公司後,我上公司2樓休息,下樓時聽乙○○與唐紹凱在談如何處理他女友被帶去汽車旅館吸毒及發生性關係之事,過程中我有看到乙○○打唐紹凱(同卷第344頁)、我、乙○○、丁○○將唐紹凱押回到建一分期公司時,庚○○已在建一分期公司一樓茶桌處,現場我看到丁○○用膠帶把他封住眼睛,己○○後來有到場,並拿出子彈叫唐紹凱吞下去,庚○○都在旁邊看, 喬付 贖款的部分我只有聽到乙○○與唐紹凱臺南直播的老闆講電話(同卷第479頁)等語,足證被告戊○○受庚○○之指揮,事前就知悉要與乙○○一同前往將告訴人唐紹凱強行帶回建一公司,彼此間有行為之分擔甚明,且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其亦知悉紛爭之起因在於乙○○與告訴人唐紹凱間之感情糾紛,本與庚○○無關,庚○○並無強擄告訴人唐紹凱之理由,則其依指示將告訴人唐紹凱強行帶回建一公司拘禁,任由庚○○等人拘禁、毆打、恐嚇,本係出於不法之原因甚明,更遑論被告戊○○已明確供稱,過程中見聞告訴人唐紹凱有受脅迫聯繫他人籌措「贖金」之事實,則所稱贖金當屬換取告訴人唐紹凱自由之對價,其辯稱對於涉及擄人勒贖並無主觀上之認知,本無可採。
㈢、被告戊○○除主觀上知悉庚○○等人要求告訴人唐紹凱交付贖金外,另實際上亦參與取贖之客觀行為,其於110年1月22日1時許,與庚○○共同前往○○車場(即被告戊○○工作場所,見警2卷第372頁)向王璟瑞收取贖金10萬元,又於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依庚○○之指示與乙○○、甲○○共乘甲車,將告訴人唐紹凱自建一公司載至○○康平店,收取告訴人唐紹凱所領取之贖金10萬元,又與告訴人唐紹凱共同前往國道1號公路○○服務區與王鵬傑會合,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王鵬傑,並收取王鵬傑所交付之贖金40萬元,告訴人唐紹凱方獲得釋放,被告戊○○嗣將贖金交付庚○○,上開「取贖」後「釋放」告訴人唐紹凱之過程,被告戊○○均全程參與,而以其與告訴人唐紹凱並無過節,受庚○○之指揮強擄告訴人唐紹凱,如非庚○○授意被告戊○○於取得贖款40萬元後釋放告訴人唐紹凱,被告戊○○豈有可能任由告訴人唐紹凱離去,是被告戊○○顯然知悉該等贖款為換取告訴人唐紹凱人身自由之交換條件甚明。
㈣、辯護意旨雖以乙○○與庚○○間之微信對話(警2卷第613-647頁)及乙○○與告訴人唐紹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同卷第647-651頁),為被告戊○○所無法得知,據以辯稱被告戊○○對於擄人勒贖之計畫並無謀議或犯意之聯絡,然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唐紹凱並不認識,亦無糾紛,其配合庚○○之指示與乙○○、丁○○會合後,將告訴人唐紹凱強行帶回又剝奪行動自由,對擄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參與並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戊○○雖未與乙○○及庚○○共同「事先」謀議對告訴人唐紹凱擄人勒贖,然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強行帶回建一公司時,已經知悉乙○○、庚○○等人要求告訴人唐紹凱籌措贖金,並將告訴人唐紹凱拘禁於建一公司、○○鐵皮屋等處施以強暴、脅迫,主觀上當知悉乙○○、庚○○等人係以交付贖金作為恢復告訴人唐紹凱人身自由之交換條件,更何況被告戊○○更實際參與陪同庚○○前往○○車場向王璟瑞拿取贖金10萬元,與乙○○押解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康平店領取贖金10萬元,及與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國道1號○○服務區向王鵬傑收取贖金40萬元,並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發之本票1張交付王鵬傑後,將告訴人唐紹凱釋放等取贖、釋放被害人之過程,則其縱使未「事前」參與謀議擄人勒贖之謀議,然其於知悉庚○○、乙○○等人之犯罪計畫後,亦承繼其等先前之犯罪計畫,基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後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庚○○、乙○○、己○○就擄人勒贖之犯行,及與丁○○、徐梓恆、林依正就私行拘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等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情節相對較輕,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已如上述。另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且被告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唐紹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仍否認犯行,則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亦無變更,被告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無所據。另就沒收部分,被告戊○○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保有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亦與被告戊○○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無違誤。綜上,本件被告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丙○○、甲○○與庚○○、乙○○、戊○○、己○○、丁○○、陳志遠、徐梓恆、林依正共同基於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庚○○等人對告訴人唐紹凱之擄人勒贖犯行(詳如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辛○○、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甲○○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係以告訴人唐紹凱之指訴、同案被告庚○○、乙○○、戊○○、己○○、丁○○、陳志遠、徐梓恆、林依正之供述、證人劉心渝、王鵬傑、王璟瑞之證述、庚○○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康平店監視錄影紀錄、○○鐵皮屋監視錄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告訴人唐紹凱傷勢照片等證據為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為建一公司之承租人,且自承在建一分期公司有看到告訴人唐紹凱被銬手銬,是被告辛○○明知庚○○等人係以非法擄掠之方式將告訴人唐紹凱強押至建一公司,且親眼見聞告訴人唐紹凱遭上手銬在其租屋處,然被告辛○○卻絲毫不覺有問題,自在上樓洗澡、休息,顯然被告辛○○對於庚○○等人使用其租屋處做違法行為乙情,早有預見,且有縱令庚○○等人以其租屋處做為擄人勒贖之地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提供場地供被告庚○○等人做為據點,顯與被告庚○○等人有行為之分擔,縱認被告辛○○無與被告庚○○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亦至少成立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被告辛○○提供場地供庚○○等人做為擄掠告訴人唐紹凱之據點,此與陳志遠提供○○鐵皮屋之情形雷同,被告辛○○縱未成立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亦應構成私行拘禁之幫助犯。
㈡、被告丙○○部分確實有於案發當天至建一公司,當時告訴人唐紹凱遭庚○○等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並施以暴力毆打,被告丙○○,當無可能未為見聞,而後被告丙○○於告訴人唐紹凱遭強行帶往○○鐵皮屋時,亦抵達該鐵皮屋,當時告訴人唐紹凱遭強迫上銬並下跪,被告丙○○應有見聞告訴人唐紹凱遭庚○○限制自由之情形,其主觀上知悉共同被告之行為,且客觀上亦有在場,增加告訴人唐紹凱恐懼及壓迫,並實質造成其無法自由離去之阻力,足認被告丙○○有行為之分擔,縱認被告丙○○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亦至少成立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坦承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唐紹凱、戊○○及乙○○至○○康平店,依○○康平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唐紹凱下車領錢時,被告甲○○也有下車,告訴人唐紹凱領錢出來後交給戊○○,被告甲○○又駕車搭載乙○○前往○○休息站,由戊○○向王鵬傑拿錢,而戊○○雖證稱,甲○○不知道要去○○休息站做什麼、甲○○沒有看到其跟王鵬傑拿錢,然衡情當時被告甲○○與乙○○均在同一台自小客車上,戊○○跟乙○○說話,被告甲○○應無可能毫不知悉。又依證人王鵬傑證稱:後來庚○○等人要帶告訴人唐紹凱去領錢,要我跟著去,但我不認識他們,我當然就逃跑了,結果庚○○打電話給我說「你一定要這樣嗎」,我們後來就約在休息站的廁所前面,下車的有兩、三人,我拿現金50萬給一直都跟著庚○○的人,那個人有給我一張本票等語,足認被告甲○○抵達○○休息站後,應有下車,且看見王鵬傑交付款項給戊○○,顯見被告甲○○對於本案擄人勒贖之取款階段有行為上之分擔,應共同成立擄人勒贖之罪,縱未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亦應構成擄人勒贖之幫助犯。
肆、被告辛○○、丙○○、甲○○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辛○○、丙○○辯稱,其等對於庚○○等人之犯行沒有參與亦不知情,被告辛○○居住於建一公司,因而於犯罪期間有返回建一公司,並與被告丙○○將庚○○遺留在建一公司之手機拿去○○鐵皮屋返還庚○○即離去。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對於庚○○向告訴人唐紹凱勒索金錢並不知情,僅開車搭載戊○○、乙○○等語。
伍、經查:
一、依告訴人唐紹凱指稱:我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到○○康平店要買菸,在門口就看到有3個人,突然就靠近我,把我押上車,在車上把我銬上手銬及腳銬,並把我戴上頭套,直接載到一個地方後,然後庚○○一出來就揍我兩、三拳,還叫旁邊7、8個人把我整個頭蓋住,然後開始拿電擊棒電我,我無緣無故被綁在地板上,還叫我跪著很尖東西,然後他們還拿搶指著我說,說給我半小時打電話要100萬,不然要對我開槍,叫我把子彈吞下去,然後半小時我沒拿到100萬他又開始恐嚇我說要斷我手腳,後來我跪在地上他們又開始踢我踹我(警卷6第1631頁)、對方總共要我交付300萬元,沒有付一半不放我走,我只交付現金10萬元給對方,我是直接在○○康平店提款機領給對方,並連絡我前老闆王鵬傑,先支付40萬元給對方,過程並要我簽立本票(同卷第1633頁)、是1月22日凌晨3、4時,因為王鵬傑說他在1月22日15至16時才會拿錢下來借我,所以當下庚○○說該處聚集點要關門了,在凌晨4點多將我移到另1處拘禁,要帶我出門時又把我套上頭套不讓我認路,將我載到一處放了很多中古車的場所,我被拘禁在該處時,有聽到說庚○○他們在對話是做權利車的。在第2拘禁點處時頭套被套著,可以聽到庚○○他們約有4、5輛車一起到達,把我押到該處後面招待所時有把我頭套拿下來,我就看前面有很多的車子,又聽到歹徒們彼此對話稱庚○○是做權利車的,而且有招待所及視廳室,有人在唱歌聽音樂、喝酒(警6卷第1717頁)、(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一覽表編號1至8張相片供你指認,你能指認出涉嫌本案之嫌疑人?)經我指認編號1己○○是當天在第1個拘禁地點拿槍出來恐嚇我之人。編號2是乙○○。編號3戊○○是110年1月23日0時36分,在○○康平店外監控我領款之男子。編號5是主嫌庚○○。
編號7陳家鼎是己○○帶同到場的手下少年仔。編號4、6(甲○○)、8沒見過,都不認識等語(警6卷第0000-0000頁,指認紀錄表同卷第0000-0000頁),並未指認被告辛○○、丙○○、甲○○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具體情節,已難以憑告訴人唐紹凱之指訴據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係乙○○因女友陳怡妏與告訴人唐紹凱發生性關係,對告訴人唐紹凱不滿並發生爭執,庚○○得知後,欲藉此向告訴人唐紹凱勒索金錢,由乙○○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戊○○、丁○○等人,前往○○康平店將告訴人唐紹凱強拉入甲車後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將唐紹凱強行載至被告辛○○所承租之建一公司。由庚○○、己○○等人在建一分期公司1樓客廳泡茶桌處,令告訴人唐紹凱下跪,庚○○持拖鞋搧打其臉頰,乙○○、己○○並對告訴人唐紹凱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持菜刀威脅斷指、以鐵鎚敲打腳部等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唐紹凱,庚○○以告訴人唐紹凱與陳怡妏發生性關係,需賠償乙○○為由,向告訴人唐紹凱勒索300萬元,己○○並持不明槍械,取出彈匣中之1顆子彈向唐紹凱恫稱:「拿30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把子彈吞下去」等語,告訴人唐紹凱因而先後撥打電話給其前雇主王鵬傑、王璟瑞,分別借得40萬元、20萬元,其中王璟瑞之10萬元由庚○○、戊○○前往○○車場向王璟瑞收取,剩餘10萬元則由王璟瑞匯款進入告訴人唐紹凱臺灣銀行帳戶。於等候王鵬傑南下交付贖金期間,庚○○向陳志遠借得○○鐵皮屋,由乙○○駕駛車搭載劉心渝、戊○○、丁○○,將告訴人唐紹凱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載往○○鐵皮屋,庚○○、陳志遠、陳家鼎、己○○、林依正則駕駛其他車輛,於110年1月22日5時15分許陸續抵達○○鐵皮屋,將告訴人唐紹凱帶入該處1樓包廂,命其下跪,庚○○並藉故責罵告訴人唐紹凱,要求其脫去衣褲,由乙○○拍攝裸體影像,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聚會,再將告訴人唐紹凱載回建一公司,王鵬傑於110年1月22日21時許到達建一公司,與告訴人唐紹凱討論後,同意借款40萬元,並要求庚○○等人先將唐紹凱手銬、腳鐐解開,庚○○則要求告訴人唐紹凱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唐紹凱因而簽發6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庚○○。為取得上開贖金,庚○○於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乙○○、戊○○、甲○○與告訴人唐紹凱共乘甲車,將告訴人唐紹凱自建一公司載至○○康平店,由告訴人唐紹凱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王璟瑞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10萬元交給戊○○,告訴人唐紹凱領款後,駕駛其先前停放在該超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被告甲○○駕駛甲車載乙○○,一同前往國道1號公路○○服務區與王鵬傑會合,同日1時30分許,在該服務區廁所前,戊○○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王鵬傑,王鵬傑則交付現金40萬元給戊○○,唐紹凱因而於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候獲得釋放,過程中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左手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有罪部分所載。
三、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辛○○、丙○○並未參與任何擄人勒贖、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而就被告辛○○、丙○○與庚○○等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依庚○○證稱:當時在建一公司的人有我、戊○○、乙○○、丁○○等人,其中還有很多人來來去去都只是來泡茶聊天(警1卷第22頁)、是我指使乙○○將唐紹凱帶到建一公司,並上手銬、腳鐐,在建一公司裡面我都是指使乙○○(原審卷3第19頁)、我說乙○○女友被睡的時候,己○○、陳家鼎、林依正有問我,我有陳述過程,還有乙○○、丁○○、戊○○將唐紹凱帶回來,之後主要與唐紹凱有接觸的就我們這幾個(同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是己○○,他有在現場,編號2乙○○在現場處理唐紹凱的事,編號3戊○○在現場處理唐紹凱的事,編號4丁○○有去押人,編號5是我,編號6甲○○沒有去○○鐵皮屋,編號7 阿文 (陳家鼎)在場,我沒注意他在做什麼,編號8徐梓恆是我聯絡他去建一公司,編號9是辛○○,他是租建一公司的人,他有在場,但沒有參與,編號10、11、12沒有,編號13陳志遠是○○鐵皮屋的承租人,編號14丙○○在場,但沒有參與(警1卷第278頁)、辛○○、丙○○沒有參與本案,因為我跟辛○○只是朋友,我不會叫他做什麼,丙○○沒有參與唐紹凱的糾紛,就是辛○○從建一公司把他載到○○鐵皮屋拿手機給我而已(原審卷3第50頁)等語,庚○○證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應為乙○○、戊○○、己○○、丁○○、徐梓恆、林依正等人,且明確證稱被告辛○○、丙○○並非共犯成員,核與乙○○證稱:辛○○沒有做什麼,只是在現場,他原本就都在建一公司(偵3卷第30頁)、丙○○沒有做什麼事(偵3卷第29頁)、在本案發生前我有看過辛○○,但不知道他的姓名,我不知道辛○○在本案有什麼角色,我對他不熟,只是在建一公司看過他(原審卷3第114頁)、我不認得丙○○,我不知道姓名,要看人才知道(原審卷3第116頁)等語,亦無不符。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辛○○為建一公司之承租人,曾出現在建一公司,亦曾與被告丙○○共同前往○○鐵皮屋,因認被告辛○○、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庚○○就此部分證稱:建一公司我們持有鑰匙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唐紹凱遭人上手銬、腳鐐,主要是乙○○等人將他帶到建一公司1樓後方泡茶間,如果沒有去泡茶間,是看不到唐紹凱的(警1卷第24頁)、辛○○住在建一公司裡面,我們都會在那邊泡茶,在本案之前就會去泡茶,那邊門大部分都是開著的,有認識的都直接進去,辛○○不在的時候也會進去,會在1樓,不會去2樓(原審卷3第20-21頁)、建一公司是辛○○租的,所以他出現在那邊很正常,我印象中乙○○帶唐紹凱回來的時候,辛○○沒有在場,辛○○沒有參與,我叫乙○○去帶唐紹凱回來建一公司時,辛○○應該沒有在家,在等的時候是我跟徐梓恆,當時辛○○還沒有回來(原審卷3第31-32頁、39頁)、去○○鐵皮屋的時候,辛○○沒有跟我過去,後來他有過來,是因為我有留一支手機在建一公司,辛○○拿過來給我就走了(原審卷3第21頁)、我跟丙○○不熟,丙○○本來就會去建一公司泡茶,不是因為我打電話叫他過去,我對於丙○○在建一公司待多久沒有印象,不知道是一下就走了還是去2樓,他沒有參與本案,當時唐紹凱是在1樓,我沒印象丙○○待在1樓,丙○○好像跟辛○○拿手機到○○鐵皮屋給我就走了,丙○○在建一公司、○○鐵皮屋都沒有動手毆打唐紹凱,這跟他沒關係,是我們自己去處理的,我事先沒有跟丙○○說擄人勒贖的事,他也沒有參與(原審卷3第27頁)、丙○○我不確定他是在建一公司1樓或2樓,但我們在處理唐紹凱的時候,丙○○不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原審卷3第39-40頁)、離開建一公司的時候我沒印象看到辛○○,但他有拿手機到○○鐵皮屋給我,是丙○○跟他一起拿來給我,一下子就走了,沒印象有進去(原審卷3第43-44頁)等語,是被告辛○○出現在建一公司,僅是因為其為建一公司之承租人,其在2樓有居所,並非刻意配合庚○○前往該處,被告丙○○亦非經庚○○聯絡前往該處,本不能僅以其二人出現在建一公司,即認與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且庚○○明確證稱,其在建一公司1樓等候乙○○等人將告訴人唐紹凱帶回時,被告辛○○並未在場,可見被告辛○○出現在建一公司已經是告訴人唐紹凱遭強行帶回之後,並非被告辛○○預先知情而將建一公司1樓借用給庚○○等人拘禁告訴人唐紹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為建一公司承租人,且與被告丙○○均曾出現在建一公司為由,認其等有參與或幫助本件犯行,難謂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同案陳志遠出借○○鐵皮屋與庚○○等人,構成幫助私行拘禁之幫助犯,其情節與被告辛○○相同,被告辛○○有 容任 庚○○等人在建一公司私行拘禁告訴人唐紹凱之幫助犯意,然依戊○○證稱:我與我太太暫時借住在建一公司2樓後面臥室,3樓前面房間是辛○○居住,後面房間是庚○○居住,該處是辛○○所承租,我居住在那邊半年(警2卷第372-373頁),及庚○○證稱:建一公司2樓後面是戊○○跟 莊宛臻 的房間,3樓前面是辛○○的房間(警1卷第30頁)等語,衡以本件110年2月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建一公司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1卷第39-64頁),在建一公司扣得戊○○所有毒品,另扣得庚○○所之漁會存摺、印章等物,亦分別為為戊○○、庚○○所承認(警1卷第31-32頁,警2卷第386頁),戊○○、庚○○確實有居住在建一公司之事實甚明,則檢察官以被告辛○○「出借」或「容任」戊○○、庚○○等人在建一公司拘禁告訴人唐紹凱,顯有誤解,戊○○、庚○○本就居住在建一公司,其等使用建一公司並無須經過被告辛○○之同意,亦無何被告辛○○容任其等使用之可言,此與陳志遠明知告訴人唐紹凱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仍將○○鐵皮屋出借與庚○○等情(警4卷第0000-0000頁、0000-0000頁),當無從相提併論,檢察官以此認被告辛○○應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非可採。
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不論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然仍以共同正犯間主觀上有彼此互相利用、角色之分工或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為必要,此與單純「知情」並不相同,不能僅以「知情」即認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任何於他人犯罪過程中見聞犯行之人,豈不均成立共同正犯,如此過度牽連之結果,已逸脫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辛○○、丙○○曾於建一公司、○○鐵皮屋見聞告訴人唐紹凱遭拘禁,因此「增加告訴人唐紹凱恐懼及壓迫,並實質造成其無法自由離去之阻力」,然告訴人唐紹凱根本未曾指認被告辛○○、丙○○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唐紹凱心生恐懼及無法自由離去,與被告辛○○、丙○○曾短暫出現在現場毫無關連,且庚○○等人更無何與被告辛○○、丙○○彼此分工或互相利用之主觀認知或客觀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辛○○、丙○○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無可採。
七、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共犯供述、證人指述,均未指證被告辛○○、丙○○有何參與或幫助本件犯行之事實,是被告辛○○辯稱:我不知道強押唐紹凱的原因,我沒有提供建一公司拘禁唐紹凱,我出門時建一公司內沒有人,我回來的時候才有一堆人(警3卷第1021頁)、我有與丙○○一同開車前往○○鐵皮屋,是因為庚○○的手機留在建一公司,我主動將庚○○的手機拿過去給他(警3卷第0000-0000頁)等語,及以證人身分證稱:丙○○開車載我回建一公司,我看到泡茶桌上有一支手機,所以就去○○鐵皮屋,丙○○跟我進去一下又出來,拿東西給他們我們就走了,不是庚○○叫我們去的(原審卷3第286-288頁),核與被告丙○○辯稱:我當時先到建一公司,當天是辛○○要拿庚○○的手機到○○鐵皮屋給他,所以我才開車載他過去(警5卷第1435頁,偵3卷第33頁)等語並無不符,堪以採信。
八、就被告甲○○部分,庚○○證稱:甲○○平時會去建一公司,我確定當時甲○○沒有去○○鐵皮屋(警1卷第208-209頁,偵4卷第265頁)、甲○○是比較後面才來,甲○○載唐紹凱去領錢、到○○服務區向王鵬傑拿錢,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是在處理什麼事情,這要看他們在車上有沒有講什麼(偵4卷第265頁)、那天去○○鐵皮屋甲○○沒有去,我沒有打給甲○○,我都沒有聯絡甲○○,他都要上班,我很少聯絡他,我也不知道甲○○當天為何突然過來,我是叫戊○○去新營拿錢,剛好甲○○過來就叫甲○○載他,我當時看到甲○○有說:你怎麼突然跑來,我並沒有打給甲○○,一開始都沒有甲○○,甲○○應該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開車,他回來我問他,他也不知道,我印象中甲○○說戊○○身體問題,所以才叫他開車,戊○○也是這樣跟我說的,這個擄人勒贖案件,甲○○沒有參與(原審卷3第24-25頁)、我認識甲○○,但我不可能每天跟甲○○在一起,他有工作要做,所以我們去處理事情,大部分都不會聯絡他(同卷第31頁)、那天我們在處理唐紹凱的時候,甲○○沒有在建一公司,我確定(同卷第34頁、39-40頁)、我印象中我突然看到甲○○,所以我有問他,戊○○跟我說他沒睡覺,我不知道甲○○為什麼出現(同卷第44-45頁),依其證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僅於最後一天有搭載戊○○等人前往取款,然並未告知被告甲○○取款之原因為何,被告甲○○僅偶然出現在建一公司,因戊○○身體因素而代為駕車。
九、庚○○上開證述,核與乙○○證稱:甲○○是我們要放唐紹凱的時候才到建一公司的,我們叫甲○○開車載我們(偵3卷第30頁)、甲○○第1天在建一公司的時候不在,第2天在○○鐵皮屋的時候甲○○沒有去,快結束時候甲○○有去一下建一公司,那天有麻煩甲○○載我回去順路去一下○○,好像是因為太累了沒辦法開車,我不知道甲○○是否知道去○○的目的,那時候唐紹凱並沒有上手銬、腳鐐,在新營休息區的時候甲○○就是開車而已(原審卷3第106-107頁)、我們帶唐紹凱去建一公司時,甲○○不知道要向他要錢(原審卷3第141頁)等語,及戊○○證稱:110年1月21日甲○○沒有去建一公司,1月22日甲○○沒有去○○鐵皮屋,我是請甲○○開車載我、乙○○去○○服務區,因為大家都沒睡覺,我請甲○○幫忙開車而已,我就跟甲○○說要載人去牽車而已,我是麻煩他載人家去牽車,從建一公司到○○的途中,唐紹凱沒有被上手銬、腳鐐,到○○服務區是我向王鵬傑拿錢,甲○○坐在副駕駛座,甲○○不知道我們第一天有帶唐紹凱去建一公司,甲○○不知道庚○○向唐紹凱要錢(原審卷3第177-179頁)、我是要載唐紹凱去牽車的時候才看到甲○○,我只是走過去叫甲○○幫我開車而已,當時他在抽煙。我叫他幫我開車,載唐紹凱去牽車,我跟乙○○一起去,我們都沒睡覺所以才麻煩甲○○(原審卷3第194-199頁)、唐紹凱在○○康平店領完錢交給我,叫我交給乙○○,唐紹凱有去印身分證交給我,我不知道甲○○有沒有看到唐紹凱拿錢給我(原審卷3第200-203頁)、拿錢之後唐紹凱載我去○○休息站,要去找老闆,甲○○載乙○○去,他要載我回來(原審卷3第200-204頁)、到○○休息站後,甲○○沒有下車,是我下車,只有我下車拿錢,甲○○在車上看不到王鵬傑拿錢給我,被車擋住了(原審卷3第207-211頁)、我只有要求甲○○幫忙開車,他不知道我要去拿錢,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不知道唐紹凱在○○領錢交給我的原因,他不知道開本票的人,我是從副駕駛座拿的,甲○○沒有參與本案(原審卷3第216-218頁)、我跟甲○○說要帶唐紹凱去牽車,沒有講其他的,甲○○不知道唐紹凱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因為甲○○載我們的時候,唐紹凱就是自由的(原審卷3第233頁)等語相符。
十、依共犯庚○○、乙○○、戊○○上開一致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對唐紹凱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於告訴人唐紹凱第一天遭擄並拘禁於建一公司時,被告甲○○並未出現,前往○○鐵皮屋時,被告甲○○亦未參與,而此部分之證述,核與○○鐵皮屋監視錄影截圖(警卷1第227-267頁,警方曾將110年1月22日○○鐵皮屋監視錄影截圖中之男子誤比對為甲○○,經庚○○、戊○○指認後排除,見同卷第259頁、208-209頁,及警2卷第483頁)、110年1月21日○○康平店監視錄影截圖(警6卷第0000-0000頁)等客觀證據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況,則被告甲○○並未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已可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有自建一公司駕車搭載乙○○、戊○○及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康平店領錢,並前往○○服務區,於戊○○向王鵬傑取款後,將戊○○載回等事實,因認「衡情當時被告甲○○與乙○○均在同一台自小客車上,戊○○跟乙○○說話,被告甲○○應無可能毫不知悉」,其中戊○○是否在車程中向乙○○敘及擄人勒贖之事,僅為檢察官之推論,依戊○○、乙○○均證稱,被告甲○○對於向告訴人唐紹凱、王鵬傑取款之原因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擄人之過程,且縱使被告甲○○見聞戊○○向告訴人唐紹凱或王鵬傑取款,亦無從推論其就取款之「不法原因」亦知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已不可採。再者,告訴人唐紹凱由建一公司前往○○康平店領款之過程,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當時其手銬、腳鐐已經解下,此除為乙○○、戊○○證述明確如上,另亦有○○康平店110年1月23日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可證(警6卷第0000-0000頁),告訴人唐紹凱並證稱:我是在建一公司,王鵬傑答應要借我錢之後被解開手銬、腳鐐的(警6卷第1751頁)、王鵬傑答應借我40萬元,幫我說情叫庚○○的手下解開我的手銬、腳鐐,庚○○有應王鵬傑的要求,叫手下解開我的手銬、腳鐐。(警方提示○○超商康平店影像,你到店內提款過程,乙○○、戊○○、甲○○並未控制你行動,你有機會向超商店員求援報警,為何不求援?)因為我當下仍緊張,本身不知道如何解決,所以才沒有求援(同卷第1718頁、1720頁)等語,足證被告甲○○雖有從建一公司駕車載告訴人唐紹凱、乙○○、戊○○前往○○康平店,再由○○康平店駕車搭載乙○○前往○○休息區之事實,然當時告訴人唐紹凱已經沒有遭手銬、腳鐐拘束,其進入○○康平店領錢過程,亦非受控制狀態,則被告甲○○辯稱不知告訴人唐紹凱遭限制行動自由,並非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證人王鵬傑證稱:後來庚○○等人要帶告訴人唐紹凱去領錢,要我跟著去,但我不認識他們,我當然就逃跑了,結果庚○○打電話給我說「你一定要這樣嗎」,我們後來就約在休息站的廁所前面,下車的有兩、三人,我拿現金50萬給一直都跟著庚○○的人,那個人有給我一張本票等語,認被告甲○○抵達○○休息站後,應有下車,然此同樣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見聞戊○○向王鵬傑取款之事實,僅以被告甲○○知悉戊○○有向王鵬傑取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甲○○就本件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犯罪既屬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辛○○、丙○○、甲○○被訴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均無從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原判決就被告辛○○、丙○○、甲○○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辛○○、丙○○、甲○○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丙○○、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辛○○、丙○○、甲○○不得上訴。
被告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