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玲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曉玲犯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曉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左右,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lit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凱 」男子,雙方自112年7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知悉「陳嘉凱」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林曉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因「陳嘉凱」邀約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集團用以接收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向林曉玲收取款項之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提供其子 洪清峰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陳嘉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贓款,並同意利用其代為保管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集團成員。林曉玲隨後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傳送給「陳嘉凱」,「陳嘉凱」取得中信帳戶資訊後,轉知集團內不詳成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 林蘭馨 、 謝杰逸 ,致林蘭馨、謝杰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林曉玲再依「陳嘉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林蘭馨、謝杰逸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蘭馨、謝杰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洪清峰、林蘭馨、謝杰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其所保管其子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嘉凱」用以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並按「陳嘉凱」指示提領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再將之交付給「陳嘉凱」指定向其收款之不詳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陳嘉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取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財物及洗錢犯行,辯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凱」之人,「陳嘉凱」告知經營家具行,不能被扣稅要求提供帳戶幫忙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6日結識「陳嘉凱」後,彼此所為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被告嗣於112年7月9日對「陳嘉凱」傳送「請問你,想不想再交一個女朋友呢?」而主動試探性地表達對「陳嘉凱」愛慕之意,「陳嘉凱」隨即回稱「如果有合適的人,就想」,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傳送濃情密意之曖昧訊息,「陳嘉凱」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你的意思是說我們可以做男女朋友嗎?」被告回以「你叫一個女孩子,怎麼說清來了」、「會不好意思了」等語後,「陳嘉凱」再稱「那我來說」、「你願意做我的女朋友嗎」,被告回答「你願意當我的男朋友嗎」後,「陳嘉凱」和被告分別傳送「我願意」確認彼此戀人關係後,即親暱互稱「老公」、「老婆」,雙方談天內容均集中圍繞在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話題,被告確係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毫無防備而聽信交往對象「陳嘉凱」之說詞,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不能無視被告與對方分享生活點滴之對話紀錄多達100頁之事實。
被告雖曾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尚未因此受檢警傳訊調查,實不知悉另案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況被告自103年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嗣經鑑定確認因腦內多巴胺分泌不正常而罹有○○○○症,致整體心理功能及思想功能達中度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社交能力、認知能力、判斷能力確較常人顯有不足,遑論被告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難以期待其得以進行合理判斷,倘如檢察官所述被告發現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自始就不會提供帳戶,由此可以反推被告係因警覺性薄弱才會導致本案發生,被告對於提供中信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預見,被告主觀上確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與「陳嘉凱」透過網路結識並使用LINE聊天對談後,被告應「陳嘉凱」要求,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中信帳戶資訊之方式,將所保管其子洪清峰申設之中信帳戶資訊提供給「陳嘉凱」,供「陳嘉凱」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陳嘉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指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將附表所示受騙贓款匯入中信帳戶內,被告嗣後按「陳嘉凱」指示將中信帳戶內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受騙匯入贓款提領一空,轉交給「陳嘉凱」指定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5頁;11878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51至63頁;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54頁),並據證人洪清峰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申設中信帳戶一直交由被告保管,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一第51至63頁,證人洪清峰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另據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 就渠 等受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59至60頁;偵卷一第51至63頁,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9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72至77頁)、被告依指示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9307號函及所附被告與「陳嘉凱」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11878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5至124頁)、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陳嘉凱」間LINE對話紀錄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頁)、被害人林蘭馨提出假投資平臺登入畫面、假投資平臺主頁面、其受騙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帳戶名稱「 凡凡 」與臉書帳戶名稱「DentLey」頭貼截圖、與LINE帳戶名稱「凡凡」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1至58頁)、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至40頁、第61至71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使用),證人洪清峰帳戶係被告所保管並交付「陳嘉凱」利用接收詐騙贓款,證人洪清峰並未為本案犯行之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9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嘉凱」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係因與「陳嘉凱」間有網戀關係,相信成為其男友之「陳嘉凱」所言,出借中信帳戶供「陳嘉凱」經營公司使用以逃稅,被告並無不法意識,純粹係遭「陳嘉凱」巧言所惑云云。惟觀諸被告與「陳嘉凱」間LINE對話紀錄,「陳嘉凱」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確實係「陳嘉凱」,且未告知被告其年籍、住址,被告亦從未與該人見面,上情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雖自稱與「陳嘉凱」為男女朋友,然由其與「陳嘉凱」間之對話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知對方生日、雙方並未見面,不清楚對方傳送之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等情,顯見被告與自稱「陳嘉凱」之人並未一起生活、共同出遊或有任何實際上接觸,未參與對方之生命歷程、分擔雙方間之喜怒哀樂,雙方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於對話紀錄中「陳嘉凱」亦未對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甜言蜜語,或看出被告對「陳嘉凱」有何高度信賴,復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嘉凱」間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開啟對話,卻在未有深刻交往連對方真實基本資料都不清楚情形下,於同月10日短短4天後,即認定對方為自己男女朋友(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本即難以令人置信。又被告與「陳嘉凱」剛於112年7月10日相互確認意願承諾願成為男女朋友,且於112年7月13日被告仍有質問「陳嘉凱」究竟視被告為女朋友或朋友,並有諸多質疑「陳嘉凱」態度之言語(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復對「陳嘉凱」告知與堂哥共同合夥經營家具行等情,表示希望北上參觀多了解「陳嘉凱」所述之事(見偵卷二第33頁),甚至被告於112年7月14日還向「陳嘉凱」表示「我好想知道,你叫什(誤繕為怎)麼名字了」(見偵卷二第41頁),顯見被告連與其對談之人是否真名為「陳嘉凱」都產生嚴重懷疑,更因往來時間過短且未曾共同生活,並未全然相信「陳嘉凱」之言行,顯非如被告自所辯對「陳嘉凱」具有深厚信任基礎。但被告竟在心存疑慮之情形下,猶對如同陌生人之「陳嘉凱」言聽計從,距第1次對話僅7日且心有疑慮時,仍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見偵卷二第41頁),將自己2名子女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傳送給「陳嘉凱」,被告是否確實係遭「陳嘉凱」所騙而提供中信帳戶給「陳嘉凱」使用,仍有可疑,是被告辯解顯與其所提出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情況相悖,難謂可信。
3、另被告雖辯稱「陳嘉凱」告知係因其所經營家具行為逃稅而要求使用其所提供帳戶接收款項,被告才提供中信帳戶並為其提款交付給指定之人收受云云。揆諸被告與「陳嘉凱」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3頁),固顯示「陳嘉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曾提及自己帳戶在會計那邊,公司收款要用,公司每天收的貨款太多,所以帳戶都是公司在用等語,嗣後晚間與被告多次以網路電話通話(見偵卷二第34頁)後,要求被告將信託及郵局帳戶拍照傳送給「陳嘉凱」,惟「陳嘉凱」既已提供自己帳戶給自己經營之公司使用,即可達其逃稅目的,又何須對外徵求不相干之人帳戶供其所經營公司使用,徒增交易成本及控管帳戶金錢之勞費,「陳嘉凱」說詞明顯前後矛盾。雖「陳嘉凱」如何邀約被告參與並提供中信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與為其提款轉交指定之人收受詳情,因被告與「陳嘉凱」係以網路電話對談而未以文字對話,無法自雙方談話內容得悉,然被告將帳戶傳送給「陳嘉凱」後,「陳嘉凱」隨即於翌日(14)上午指示被告「一會你要去上班順便去銀行ATM把小白條打出來,四張銀行卡都打一下小白條」、「一會打好白條拍照傳給我」等語,用語如同一般詐欺集團指揮車手先「試車(即測試帳戶是否遭警示並確認帳戶餘額)」等情相符,被告詢問「陳嘉凱」會計何時匯款其如何得知等情,「陳嘉凱」回覆「到時候會計那邊匯好,我會通知你」,嗣後「陳嘉凱」更指示被告「你去ATM打小白條了嗎?那拍照傳給我,4張都拍過來,你用好,給我發一下,打明細報表,1張小白條,你直接在那裏打就可以了,領1000看看,直接ATM領1千,就有1張白條出來了啊」等語(偵卷二第37至39頁),倘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均是其所稱經營公司之合法款項,何以需要事先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是「陳嘉凱」指示被告為此行為,明顯與其告知被告之款項來源係公司營業收入有間。且被告辯稱係基於對「陳嘉凱」之情感而被騙幫忙云云,但「陳嘉凱」於112年7月14日指示被告前往ATM領款測試帳戶並將明細表傳送給其閱覽後,更向被告表示「天氣這麼熱,你又肚子痛,今天先別給你安排工作」,被告回稱「怎麼工作了」,「陳嘉凱」答稱「跟廠商對接的工作啊」,被告並未質疑其並非受雇為「陳嘉凱」工作反稱「喔」(見偵卷二第40頁),其後「陳嘉凱」告知被告「到時候廠商要對接才能知道地方啊」,被告答覆「我昨天不是有嗎地址給你了」,「陳嘉凱」回問「那地址不是你住的地方嗎」,被告答稱「我怎麼可能把我家的住址給你,我昨天發的那個住址是我們家附近的超商的住址」,拒絕將住處地址告知「陳嘉凱」,且於當日下午3時36分、3時37分更向「陳嘉凱」稱「我感覺有怎麼隱瞞事情有沒有呢?總覺得怪怪的,好像被騙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第43頁),更顯被告對於「陳嘉凱」所作所為感覺事有蹊翹而充滿不信任,警覺不得將自己住處位址洩漏給「陳嘉凱」知悉,何來被告所辯遭「陳嘉凱」以感情魅惑而在不知情情形下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4、參以「陳嘉凱」於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55分告知「你兒子那張郵局,我叫會計打了6000你出去看一下,一會領3000出來,你那3千拿著先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顯與「陳嘉凱」先前向被告宣稱借用他人帳戶是因所投資家具行為逃稅必須以他人帳戶接收客戶所匯貨款云云歧異,若匯入被告提供帳戶確為「陳嘉凱」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家具行貨款,且匯入款項必須由被告領出交付廠商,「陳嘉凱」又何以能隨意指示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使用,「陳嘉凱」前後所言明顯矛盾。「陳嘉凱」又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30分告知被告「等下上班了,我在會計那邊申請2千給你的出勤費,是要給你工資的出勤費用啊,天氣熱,你也挺辛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29分更向「陳嘉凱」要求「我可以多領1000,我要東西可以嗎?」一語(見偵卷二第68頁),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向「陳嘉凱」告知「我還要去領喔」,「陳嘉凱」制止被告表示「那些是公帳,你不要亂動」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19日中午11時58分許詢問「陳嘉凱」稱「你昨天晚上不是說要向會計申請什麼給我」,「陳嘉凱」回覆「有啊,我申請了2千給你,一會我會安排給你」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且於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10分指示被告「嗯,等下把裡面的錢都拿出來1張8千1張2萬,然後你拿2千起來」等語,迨被告提領款向後「陳嘉凱」再指示被告「你拿2張起來」,被告回答「我拿2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陳嘉凱」指示其將匯入款項領出自用並稱係「出勤費或工資」絲毫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推辭,且曾主動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陳嘉凱」使用並接受「陳嘉凱」指揮提領款項等行為,動機顯非為愛所困而全然無怨無悔,其間仍摻雜賺取金錢利益考量,並默認提領中信帳戶內他人匯款且轉交「陳嘉凱」指定之收款人係其「工作」而可領受「工資或出勤費」,此與被告所辯基於感情因素而幫忙「陳嘉凱」明顯歧異,而難採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你交付上揭3本帳戶,暱稱『陳~』是否有提及要提供給你什麼好處?)他有說要跟公司會計申請獎金,一個禮拜要給我2000,但我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怪,但他說就是因為幫他忙,他要給我獎金,但我還是拒絕。(你發覺何處有異?為何還要提供帳戶給『陳~』匯款?)我不知道怎麼說,我就是覺得奇怪,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否認提供帳戶是因為貪圖「陳嘉凱」承諾之報酬,但由前述被告與「陳嘉凱」間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對於「陳嘉凱」表示提領之款項部分做為報酬或告知將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做為報酬,被告並未有推辭之舉,甚至主動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花用而為「陳嘉凱」制止,是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拒絕「陳嘉凱」以提供報酬作為使用帳戶及被告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對價提議,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而難採取。
5、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才會對於「陳嘉凱」所述毫無懷疑,按照「陳嘉凱」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云云。由卷存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21625127號函及所附鑑定被告心智功能之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記載,雖顯示被告罹患○○○○○○○症,而有精神障礙,然其精神障礙僅影響情緒及社會交往功能,且其精神障礙並未致其違法性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低,故其並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在法律上之行為能力仍屬完全,並可擔任其子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再觀之被告與「陳嘉凱」間使用LINE對話之對談內容,顯示被告無論係日常生活或行為認知及依其認知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低於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知覺與判斷等行為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受影響。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你名下金融帳戶是否還有再使用?)沒有,因為之前網路交友關係,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後來也因詐欺案被警示,所以到現在還不能用。(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卡含密碼及金融存簿若皆交付、告知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流向?)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為什麼認為帳戶賣錢或出租是沒關係的?)我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何時知道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去銀行刷簿子時,櫃臺人員告知我他們已經報警了。(為何本件你幫陳先生取款時不用自己的帳戶而要用兒子的帳戶,是否因為當時自己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是。(你知道警示帳戶的意思是帳戶遭不正常使用而被凍結不能使用?)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確定匯到洪清峰帳戶裡的錢確實是『陳嘉凱』經營家具行的合法收入?)我不知道。(你借出你兒子洪清峰的帳戶讓不明來源的錢進入,這些錢有可能不一定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這點你是否有想到?)我有想到。(你既然有想到匯入你兒子洪清峰帳戶的錢有可能不是合法,是非法,為何還將洪清峰的帳戶出借給『陳嘉凱』使用?)我當時也有問,他就這樣告訴我...(你有合理的質疑時,『陳嘉凱』都沒有給你答覆,你怎麼相信這些錢是家具行的錢,而派來的人是家具行的人?)最後1次我有問那的女生,我之前也問過她,他為何會派她過來拿錢,她回覆說她也是沒工作去應徵工作,她也不知道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益徵被告不論交付帳戶資料前或交付後提領款項並轉交時,均對於「陳嘉凱」及向其收款之女子所為存有諸多合法與否之懷疑,自承多次向「陳嘉凱」及收款女子質問,收款女子最後向其坦承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知一節,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其對帳戶遭警示之意義,已因先前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案有相當經驗,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罪刑,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中信帳戶給不相識之「陳嘉凱」使用以接收款項,並按「陳嘉凱」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收受之人,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有所預見,且能認知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違法性,又由其一再否認犯行,並飾詞辯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主觀犯意之情,堪認被告之精神障礙,並未使其判斷行為違法性有所欠缺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辯護人之辯解,難謂可採。
6、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由全案證據資料觀之,固無法認定其對於「陳嘉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有犯罪計畫或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主觀上有明確認知及意欲,然由其對「陳嘉凱」其人之真實身分、從事行業、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陳嘉凱」告知相關資訊存有疑慮,經追問「陳嘉凱」仍未獲得明確而詳細並真實之回覆情形下,在先前已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料而蹈法網,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金融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之「陳嘉凱」要求,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轉交指定收受之不詳女子,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陷入「陳嘉凱」願意與其承為男女朋友等言詞所惑,而提供中信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給不詳女子云云,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7、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陳嘉凱」、向其收款之不詳女子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陳嘉凱」、「陳嘉凱」所稱會計、「陳嘉凱」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不詳女子及其他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加入,提供中信帳戶給「陳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領出轉交給向其收水之不詳女子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藉由「陳嘉凱」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並隱匿、掩飾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陳嘉凱」及其所說會計、向被告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入中信帳戶贓款之人,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㈢、被告與「陳嘉凱」、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女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令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入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取一空,且轉交「陳嘉凱」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所匯款項,再將現金交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消費、藉由其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洪清峰並輾轉查知被告方為實際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人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陳嘉凱」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人,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冒充為網站客服人員等,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陳嘉凱」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陳嘉凱」指派向其收取之不詳女子收受,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陳嘉凱」所言,已可知悉「陳嘉凱」係與多人共犯,且有所謂股東、會計、向被告收款之人等不同層級參與者,又「陳嘉凱」雖告知提供帳戶係為從事逃稅等不法勾當,然被告由此即可知悉「陳嘉凱」所屬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陳嘉凱」所屬組織後,「陳嘉凱」即指派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給被告,且由「陳嘉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已知本案受騙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顯見被告領款多次,被害人為數不少,被告與「陳嘉凱」所屬集團計畫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領、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嘉凱」,雙方再以LINE聯繫,被告並在知悉「陳嘉凱」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且預見並容任所提供中信帳戶交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而「陳嘉凱」指示其領取之帳戶內款項乃受騙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款至中信帳戶,再按「陳嘉凱」指示領取帳戶內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受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陳嘉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陳嘉凱」、向附表所示林蘭馨、謝杰逸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及被告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所示林蘭馨、謝杰逸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由被告按「陳嘉凱」指示將中信帳戶內林蘭馨、謝杰逸匯入款項領出,並將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奉命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被告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所取得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林蘭馨、謝杰逸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林蘭馨、謝杰逸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管領之中信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由被告持其所保管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按「陳嘉凱」指示轉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並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附表所示林蘭馨、謝杰逸交付之財物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陳嘉凱」曾以網路電話通話,與其對談之人為男聲,故「陳嘉凱」為男性,而「陳嘉凱」指定其交付所提領款項之人為女性,縱使被告未曾接觸本案參與之所有共犯,但與被告實際有過接洽之人有二人,加計被告本身至少有三人,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無法排除「陳嘉凱」、「 林進凡 」、「太陽成九號客服」為同一人,因認被告本次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蘭馨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收受贓款帳戶並提領帳戶內贓款等工作,與「陳嘉凱」、向其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或其他實行詐騙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辯遭「陳嘉凱」誑騙以男女感情迷惑被告,因而屢屢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陳嘉凱」匯入款項及提領後交付「陳嘉凱」指定之人領受,被告是與「陳嘉凱」墜入愛河,由「陳嘉凱」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後,才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其情形與一般為賺取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大不相同,被告辯解與「陳嘉凱」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聯絡,應屬實情,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被告與「陳嘉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對「陳嘉凱」要求提供中信帳戶及依「陳嘉凱」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給「陳嘉凱」指定收款之人過程中,有諸多是否合法或合理之懷疑,並對「陳嘉凱」回覆內容或避而不談態度認為並不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知道「陳嘉凱」匯入中信帳戶款項是否為合法收入,且有想到可能是非法收入等語,可見被告可能有情緒障礙,但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行為違法性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更何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曾於112年5月30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有其個人特殊經驗,並非對詐騙集團手法無特別認識,原審遽認被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陳嘉凱」之人以感情所惑而受騙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收款人,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意,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速斷之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且其將其子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給「陳嘉凱」使用前,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已因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竟仍不知警惕,在對「陳嘉凱」諸多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說詞已心生懷疑,又無任何合理根據,判斷「陳嘉凱」所述或其預定匯入之款項確實係合法收入之情形下,猶率爾加入「陳嘉凱」所屬犯罪組織,將其子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做為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陳嘉凱」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受騙匯入之贓款提領殆盡,交付給「陳嘉凱」指定向其收款之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1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自始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犯意,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依被告與「陳嘉凱」間對話紀錄,雖有「陳嘉凱」表示要為被告爭取報酬或指示其中某些匯入款項毋庸交付作為給被告之報酬,但 依渠 等對話紀錄未能釐清是否因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受騙匯入中信帳戶贓款而獲取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乾弟及子女同住,罹患○○○○症狀,健康狀況不佳,有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21625127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139頁;本院卷第75頁),目前擔任臨時工,月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所用以與「陳嘉凱」聯絡,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案犯行難以認定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轉交情形本院諭知主文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以臉書帳戶名稱「0000000」並自稱「林進凡」聯繫林蘭馨,雙方嗣後以LINE繼續聯繫,「林進凡」向林蘭馨佯稱:可登入太陽城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並給林蘭馨太陽城網址,林蘭馨依言登入並註冊會員後,指示林蘭馨加入LINE帳戶名稱「太陽城九號客服」,並按指示匯款儲值,其後欲提領平臺內顯事之投資利潤時,「太陽城九號客服」、「林進凡」相繼以須向澳門公證處支付公證費80萬元、銀監會要求繳納對保資金、錢遭海關攔截必須付費購買強制保險云云,致林蘭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8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將左列8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下午稍晚交付給向其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林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帳戶名稱「0000.0000」結識謝杰逸,邀約謝杰逸加入飛速購物商城成為會員,並向謝杰逸訛稱:需儲值現金才能發貨云云,致謝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將左列3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交付給向其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林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