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玉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幸經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中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亦經原判決列入科刑考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考量因素並無任何變動,佐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多出2月而已,實屬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等情,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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