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彤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政彤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5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5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形事請求更定應執刑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5)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即6月+6月+1年4月+1年2月+2年4月=5年10月)以下定之,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10月+1年6月+2年4月=4年8月)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5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性質,各均係侵害個人財物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09年9月1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重複非難可能性高,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且均係故意犯,受刑人之年齡,將來仍須回歸社會、責罰相當之原則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41頁),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