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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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吉翃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吉翃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吉翃因犯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分別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共同犯傷害罪。其中,除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傷害罪主要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益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110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5日)相近。
㈢、考量受刑人對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毒品流通、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刑事聲請狀述明「為求一貫執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無庸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在6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9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3年7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10年3月15日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111年3月8日均同左111年4月12日編號3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2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18日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111年10月20日均同左111年10月20日3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10年3月9日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00、2058、2121號111年10月13日均同左111年11月15日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肆年貳月110年3月3日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10年2月18日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期徒刑肆年110年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113年1月24日均同左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