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七百
餘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開立五百萬、二百萬之借據,以為憑證,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被告丙○○並開立支票由被告甲○○背書,交付原告供作擔保。
㈡詎屆清償期,被告竟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
元,雖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丙○○均不置理,事後避不見面,業將財產變賣一空,原告不得已向保證人即被告甲○○督促解決,被告甲○○又置之不理,爰請求命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月向原告借款共計
七百餘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開立五百萬及二百萬之借據,約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詎料被告丙○○僅清償部分借款,所開供作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尚積欠原告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二件為證,又觀
之該二張借據,均係以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甲○○為保證人,並有渠等之簽名,支票亦均係由被告丙○○發票,被告甲○○背書,被告對原告主張係被告丙○○向其借款而由被告甲○○保證,及尚欠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迄未清償等情,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於法尚有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請求清償發生困難、受破產宣告、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丙○○避不見面,且將財產變賣一空等語,惟經本院對被告丙○○寄發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業由其本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原告就被告丙○○住居所變更致請求清償發生困難,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並未舉證以明,被告丙○○復未受破產宣告,而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
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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