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一一、八二六、一七四四
九、一七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戌○○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丁○○等人如附表所載之物。其中於竊得附表編號五、六之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暨庚○○之郵局提款卡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持甲○○上二提款卡,至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第四二支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自動付款機,先後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分別二次接續輸入密碼五次、五次,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三千元不等之款項,計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款卡詐領十萬元,以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詐得十九萬三千元。再於同年七月七日晚上,持庚○○之郵局提款卡,至台灣銀行設於台北市○○路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三次,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分別取得一千元、一萬元及一千八百元,計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款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除否認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就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丁○○、丑○○、辛○○、甲○○、庚○○、 張惠嫻 、乙○○、申○○、卯○○、癸○○、子○○、辰○○、己○○、亥○、未○○、壬○○及午○○,暨證人 江樹榮 (被害人丙○○之夫)、 詹淑仙 (被害人容靜繡之友人)、 趙富貴 (被害人戊○○之友人)、 柴仲治 分別或於警訊、或於本院陳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被告提款翻攝之照片、郵局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收付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庚○○部分僅按密碼一次,盜領一萬二千元部分,與被害人庚○○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之計提領三次,分別為一千元、一萬元、一千八百元,計一萬二千八百元等情不符,此部分被告所陳應為誤記,應以郵局存摺所示為準。次查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見被告提一女用皮包,匆忙離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被告應徵完離開後,不久又進公司,但馬上又離開,離開時,見其手上弄著外套,外套內包著東西,未細看外套內有什麼,但有見內包的像皮包的底部之物等語。再查勘驗扣案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午進出位於台北市○○路之安泰人壽保險之錄影帶,於十二時三十四分,安泰保險公司之經理寅○○送被告離開該大樓,該時被告手並未提任何物品,所著之西裝掛於手腕上,於十二時三十六分被告返回該大樓,旋於十二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離去,並以手提西裝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錄影帶所錄,雖無法證明被告外套內有竊取之被害人巳○○皮包,然被告應徵畢,寅○○即告知欲外出用膳,而送被告下樓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此堪認被告於十二時三十四分離去時,即知寅○○未在辦公室內至明,是其辯稱:再返回該棟樓,乃要告知寅○○其對該工作無興趣云云,顯為不實。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寅○○所述,堪認被告至該大樓時,並未帶皮包,且明知寅○○已外出,竟於離開約二分鐘後又返回該大樓,且迅於二分鐘後離去,其再度返回該棟大樓之動機顯值起疑。而證人酉○○復證述見被告外套內有似皮包底部之物,及證人巳○○於警訊中證稱遭竊附表所示之物,堪信被害人巳○○遭竊之事,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人,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各使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接續輸入密碼五次、五次、三次部分,各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三次提款,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五備註欄所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編號十六─二十一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同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竊盜企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錄影帶一卷,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備註├────┼─────────┼───┼───────────┼─────│88.5.15│台北市○○區○○路│丁○○│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三││晚上七時│一一五號二樓,士林││張、VIP卡六張、鑰匙││五十分許│靈糧堂教會內││二把〈公訴人均誤為一〉││(公訴人│││筆記本、化妝包、通訊資││誤為八時│││料、身分證各一及新台幣││許)│││(下同)九百六十三元│├────┼─────────┼───┼───────────┼─────│88.5.10│台北市○○路○段二│巳○○│皮包一只(內有約七、八│台灣台北地│中午十二│一九號六樓,安泰人││千元現金、富邦銀行及中│方法院檢察│時三十分│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各一、│署檢察官八│許│內之辦公室桌上││台北銀行、郵局及中國信│八年七月二││││託商銀提款卡各一、身分│十六日函請││││證、健保卡、保險工會登│併案審理(││││錄證、呼叫器、鑰匙、隱│八十八偵字││││形眼鏡各一│第一四三一│││││一號)├────┼─────────┼───┼───────────┼─────│88.6.24│台北市○○街○號三│丑○○│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十五│台灣台北地│晚上九時│樓內之地下舞廳││萬元、支票三紙,面額共│方法院檢察│三十分許│││二十五萬六千元、行動電│署八十八年││││話、身分證、健保卡、印│八月十六日││││章各一、及中國商銀、華│函請併案審││││南銀行提款卡各一)│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88.7.1│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辛○○│手提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台灣台北地│晚上七時│路三號,濟南教會內││二張、提款卡及百貨公司│方法院檢察│三十分許│││簽帳卡各三張、面額約三│署八十八年││││千元之禮券、白金鋼筆三│函請併案審││││支、牧師證、身分證各一│理(八十八││││、駕照二張)│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九│││││號)├────┼─────────┼───┼───────────┼─────│88.6.12│台北市○○區○○街│甲○○│手提錢包(內有駕照、三│台灣台北地│下午十二│一之二十號,真 耶穌 ││張提款卡)│方法院檢察│時三十分│雙連教會內│││署八十八年│許││││七月三十日│││││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0│││││號)├────┼─────────┼───┼───────────┼─────│88.7.7│台北市○○○路○段│庚○○│手提錢包(內有現金約六│同右│晚上十時│五00號地下樓之佳││百元、駕照、行照、健保││五十分許│音教會內││卡、信用卡、行動電話各│││││一、銀行金融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88.6.5│台北市○○○路○段│張惠嫻│皮包(內有現金千餘元、│同右│下午五時│二九號五樓,真耶穌││金項鍊、身分證、健保卡││許│教會內││、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等)│├────┼─────────┼───┼───────────┼─────│88.5.29│台北市○○路一三五│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五│同右│晚上某時│號,信義會生命堂內││千元、身分證、駕照、金│││││融卡、行動電話各一、信│││││用卡二張、、大小錢包各│││││一)│├────┼─────────┼───┼───────────┼─────│88.6.27│台北市○○○路○段│申○○│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同右│下午四時│一四九號十二樓,古││三萬五千元、身分證、駕││五十分許│亭基督長老教會內││照、印章各一、珍珠項鍊│││││鑰匙、銀行金融卡各二)│├────┼─────────┼───┼───────────┼─────│88.5.20│台北市○○○路○段│丙○○│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同右││一一0號,南京東路││印章、金融卡、健保卡各│││禮拜堂內││一、現金約五千元、信用│││││卡三張等)│├────┼─────────┼───┼───────────┼─────│88.5.25│台北市○○街○○號│容靜繡│皮包一只(身分證、金融│同右│下午二時│,宣導會台北堂││卡、健保卡、機票各一、││許│││現金四千餘元、及其他傳│││││道人之證件等)│├────┼─────────┼───┼───────────┼─────│88.5.27│台北市○○街○○巷│卯○○│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同右│早上十一│十九之一號,廈門街││信用卡、金融卡各一、現││時許│浸信會內││金四千餘元、面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等)│├────┼─────────┼───┼───────────┼─────│88.7.12│台北市○○路○段九│戊○○│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二│同右│上午十一│九巷三九弄七六號一││張、現金約一萬二千元、││時三十分│樓,東湖感恩堂內││花旗信用卡、匯豐銀行信││許│││用卡、汽車鑰匙、廣三百│││││貨貴賓卡各一)│├────┼─────────┼───┼───────────┼─────│88.7.11│台北市○○○路○段│癸○○│手提背包一只(內有現金│同右│中午時二│一0五巷十九號,台││約五千元、金融卡、健保││十許│北會幕堂內││卡、鑰匙各一)│├────┼─────────┼───┼───────────┼─────│88.7.10│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內│子○○│皮包(內有行動電話、身│同右│下午四時│││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許│││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信用卡四張│││││(土地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各一│││││)等)│├────┼─────────┼───┼───────────┼─────│88.7.18│台北縣板橋市○○路│辰○○│背包一只(內有聖經、隨││下午六時│一七六號四樓,板橋││身聽、小皮包、現金約九││許│行道會堂內││千元、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88.7.10│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己○○│皮包一只(內有聖經、施││中午十二│路二段二六號,基督││歌歌詞、投影片各一及請││時許│復臨安息日會台北教││帖十張)│││堂內│││├────┼─────────┼───┼───────────┼─────│88.6.20│台北市○○○路○段│亥○│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早上十一│五十號二樓,聖家堂││駕照、北市銀金融卡、信││時三十分│內││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許│││金飾別針、隨身聽、力霸│││││百貨禮券面額二千元、現│││││金約四千元)│├────┼─────────┼───┼───────────┼─────│88.5.30│台北市○○街三九四│未○○│皮包一只(內有金項鍊、││下午五時│巷一號,浸信會神學││珍珠項鍊、現金約四千元││許│院││、身分證、眼鏡、化妝品│││││、單據等)│├────┼─────────┼───┼───────────┼─────│88.5.13│台北縣新莊市○○街│壬○○│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三││上午十一│十六號十二樓││張(中國信託、世華銀行││時許│││、上海銀行各一)、呼叫│││││器、身分證、行照、駕照│││││、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各一)、支票│││││三張、健保卡)│├────┼─────────┼───┼───────────┼─────│88.5.7│台北市○○○路○號│午○○│手提袋一只(內有身分證││下午七時│二樓,林森南路禮拜││、汽車行照、鑰匙、金融││三十分│堂││卡、信用卡三張、簽帳卡│││││二張、行動電話、現金約│││││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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