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單身宿舍如附圖所示C、D、E返還部分其履行期間為柒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政府有義務照顧退休員工,學校並有行政命令承諾其可居住終生,有政府公報可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傳訊已退休的現住戶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宿舍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三八Ο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五七六元之請求為正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原獲准住C部分之單身宿舍,非有眷宿舍,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後三個月要返還。另外其尚無權占住D、E部分之宿舍。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令派陳萬富擔任,有派令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上建有單身宿舍則屬台北市有,房地之管理機關均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獲配住單身宿舍一間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宿舍,其除該原獲配之一間宿舍外,另又擅行占用二間,即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宿舍。嗣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遷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其中超過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宿舍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聘任其為教師所給付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承諾於退休後上訴人仍可終身續住,被上訴人所謂之事務管理規則係上訴人進住宿舍之後始改訂,不可溯及既往。另上訴人使用獲配宿舍以外之另二間宿舍皆經當時之校長及事務主任默認,並非擅自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上建有單身宿舍則屬台北市有,上開房地均由其管理,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獲配住單身宿舍一間,並除原獲配之宿舍外,共使用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宿舍,復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自應認係真實。
五、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請求借用人返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亦甚為明確。查上訴人既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獲配住宿舍一間,則兩造間就所獲配之宿舍而言,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供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茲上訴人既於七十三年退休,則自其退休時起,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己經使用完畢,上訴人自應將宿舍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允諾可終身續住宿舍,有政府公報可證,及其使用另二間宿舍已得當時之校長及事務主任默認乙節,則未提出何政府公報或舉何證據證明之,尚難採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配之宿舍及非受配住所使用之另二間房屋,分別依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均於法有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於退休時,即應將本件之宿舍全部返還,惟其仍予續住,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正當。
七、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使用之宿舍面積共為五十一‧一七平方公尺,有如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六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所用宿舍所屬之該棟房屋,總面積為七五‧七平方公尺,整棟之評定現值為四萬六千一百元,亦有房屋稅現值查詢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五三0一號函可憑。查本件之宿舍位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內,附近並無商業用地,且系爭之宿舍已極破舊,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斟酌該宿舍所在之位置及其附近之環境,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二為相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應為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額為二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則為每月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式)。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惟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之不當得利顯係重覆請求,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宿舍返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宿舍及給付上開數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關於履行期間部份:查上訴人雖已退休而負有返還宿舍義務,惟其年事已高,且居住多年,一時覓屋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七個月,以資兼顧。
十、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訊其他已退休之現住戶為證,然未指明究係何人,本院無法通知到場,且被上訴人已陳明其餘退休之現住戶所住者為有眷宿舍與上訴人不同,是亦無通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正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計算式:
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六月{(22,310x51.17)+[(51.17/75.7)x46,100]x2%}x2.5=58,638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六月{(27,296x51.17)+[(51.17/75.7)x46,100]x2%}x2.5=71,395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7,296x51.17)+[(51.17/75.7)x46,100]x2%}/12=2,380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9,600x51.17)+[(51.17/75.7)x46,100]x2%}/12=2,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