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
丁○○丙○○右三人共同 朱昭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楊冀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陳述: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屬兩造之父即第三人 李發啟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死亡)所有,被告竟利用第三人李發啟因患老年痴呆症而不能管理財產之機會,盜取第三人李發啟之印鑑及所有權狀,進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五日,藉詞贈與、買賣偽造文書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嗣第三人李發啟發覺上情,委請第三人 林昇格 向被告追索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遂簽立切結書承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屬第三人李發啟所有,暫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基於贈與、買賣關係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既非事實,則該
土地顯屬第三人李發啟之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惟如附表所示土地卻仍虛偽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右揭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委任契約書、和解筆錄、失竊物品清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昇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固原屬第三人李發啟所有,惟第三人李發啟前於八十
二年間,已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於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0九號判決);「第按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但在受託人返還前,究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據此在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發啟之全體繼承人前,被告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
㈡依兩造就第三人李發啟之遺產繼承事宜所為協議,原告已同意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原告再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實無訴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調取台北重南郵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收寄之第四五0號存證信函副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屬兩造之父即第三人李發啟(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所有,被告盜取第三人李發啟之印鑑及所有權狀,進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五日,藉詞贈與、買賣並偽造文書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基於贈與、買賣關係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既非事實,則該土地顯屬第三人李發啟之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惟如附表所示土地卻仍虛偽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右揭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固原屬第三人李發啟所有,惟第三人李發啟前於八十二年間,已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在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發啟之全體繼承人前,被告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況且依兩造就第三人李發啟之遺產繼承事宜所為協議,原告已同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原告再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實無訴之利益置辯。
二、經查: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屬兩造之父即第三人李發啟所有,被告盜取第三人李發啟之印鑑及所有權狀,進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五日,藉詞贈與、買賣並偽造文書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基於贈與、買賣關係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既非事實,則該土地顯屬第三人李發啟之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委任契約書、和解筆錄、失竊物品清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昇格。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影本所載,僅得知被告確有承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原屬第三人李發啟所有,並經第三人李發啟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而依上開委任契約書、和解筆錄、失竊物品清單等影本所載,僅得知第三人林昇格有受第三人李發啟委任代為管理財產,及被告與第三人李發啟曾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過戶事宜達成和解,以及第三人李發啟曾失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及戶口名簿等情;至於證人林昇格證稱:「兩造之父李發啟中風後,原告等發現李發啟之財產有過戶給被告及交由被告處分,認為是被告利用其父中風,擅自處分其父之財產,但被告表示是其父同意其處分財產,後來我與被告交涉解決,被告雖然表示其父是同意其處分財產,但願意將財產吐出來,惟怕不動產登記回其父親名下,恐要不少稅金,所以才立下切結書,將這些財產在李發啟百年之後做為遺產之一部分,但有特別提到自強街的房子優先分給他」,「我不記得李發啟本人是否有提過把財產給乙○○或同意交給乙○○」,「切結書裡面記載被告代為李發啟之信託登記關係,因為稅的關係,不願過戶回李發啟,所以就這樣承認是信託關係,而不是被告的,還承認是李發啟的」,「我不記得(李發啟)有沒有(表示過其財產為被告擅自啟用過)」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實不足以推定被告確有盜取第三人李發啟之印鑑及所有權狀,進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五日,藉詞贈與、買賣並偽造文書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總之,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贈與、買賣為由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參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則其依法已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縱被告事後簽立切結書承認該等土地仍屬第三人李發啟所有,並經第三人李發啟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前以贈與、買賣為由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確屬虛偽,第三人李發啟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因此當然回復,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屬第三人李發啟之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云云,自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五日,藉詞贈與、買賣並偽造文書辦理如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以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屬第三人李發啟之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恩山~B法官王怡雯~B法官傅文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