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並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之不鏽鋼門與被上訴人整修之屋內水電無關,被上訴人於事前按門鈴,
上訴人不在家,被上訴人一直按門鈴不放手,讓門鈴燒毀不堪使用,因無人應門,被上訴人用香煙燒燬不鏽鋼門,損失一萬七千元,乃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㈡上訴人之牆壁是被上訴人於拆水管時,故意用大鐵鎚重擊所造成之毀損,並非拆水管所造成之毀損,此部分不能以拆水管為由而免責。
㈢牆壁被毀損後,需經油漆才能回復原狀,需油漆工料七千五百元,業經提出估價單在卷。
㈣因被上訴人拆毀廚房冷熱水管、熱水器、洗衣機排水管、冰箱、微波爐電源線
及插座(回復原狀需花二萬五千元),敲毀牆壁,致使整棟房屋無法居住,使上訴人損失三個月租金計八萬四千元。
㈤以上損失,均屬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段堃銂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並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委請被上訴就屋內水電為整修,然被上訴人就電熱水器部分,維修不良,幾經爭執,被上訴人竟損害上訴人之不鏽鋼門、價值一萬七千元、並拆毀冷氣按裝、冷氣雨柵、臉盆混合龍頭、廚房混合龍頭、浴室天花板、冷熱水管、無熔絲開閉白扁線、插座盒子、含工資二萬五千兀,又被上訴人拆毀牆壁、經油漆七千五百元,再該屋經被上訴人破壞無法居住,損失三月租金八萬四千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有拆回部分材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是上訴人不付款,其同意由被上訴人將部分工料拆回,並未毀損上訴人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證明此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不鏽鋼門、並拆毀冷氣按裝、冷氣雨柵、臉盆混合龍頭、廚房混合龍頭、浴室天花板、冷熱水管、無熔絲開閉白扁線、插座盒子、拆毀牆壁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信義 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到原告處收一萬元之工程款,但原告只願給三千元,因尚未做好,不然就請被告將東西拆走,被告即將水管拆走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場證稱:「我是當天在松山派出所備勤,是乙○○與母親報案說有人欠錢(工資)不還要去拆東西,而我們到場乙○○按門鈴以後甲○○來開門,而且是鐵門不可能破壞,門上是有些痕跡,是有些黑黑的,但不知道是否為香煙燒的,當時段小姐有講做不好全部拆回去,我有在現場看到乙○○拆一些水管、插座,因為水管是做明管,固定在牆壁,所以拆除後會有一些痕跡,沒有看到天花板被破壞,...」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拆除部分工料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據,上訴人既允許被上訴人拆回部分物件,即難令被上訴人負何侵權行為之責。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段堃銂亦證稱:「...甲○○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拆水電材料,要我趕快過去,因當天乙○○要拆東西,叫我過去查看那些是我做的,那些是乙○○做的,是怕拆到我的東西,要我過去,...我到場時乙○○已拆好東西,大概拆了水管、插座,乙○○應該沒有拆到我做的水電工程,沒有看到牆壁被破壞,水管插座裝好再拆下時會有一些小痕跡,沒有看到刻意被破壞情形,甲○○有向我說門被破壞,但未有看到被破壞,天花板部分未看到有拆毀之現場,熱水器可能段小姐裝的,乙○○有拆下來但未遭破壞,...」等語,即依證人段堃銂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另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惟該等估價單僅能證明上載不鏽鋼羅馬門、油漆粉刷、水電裝修等之費用之金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毀損之情,即該等文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對本件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九十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即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已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且其上訴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彭洪媛~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