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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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NGTHI.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NGTHITUYETM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越南「LETHIPHUC」護照壹本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PHUC」簽名壹枚,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LETHIPHUC」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越南「LE
THIPHUC」之護照壹本、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PHUC」署名壹枚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LETHIPHUC」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護照號碼M0000000號」,應更正為:「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惟其動機僅為工作賺錢,並未冒名在國內從事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外國人非法入境我國,依刑法第95條規定,自應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偽造之「LETHIPHUC」越南護照M本,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9年11月28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PHUC」之簽名1枚及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LETHIPHUC」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使之偽造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張,已交付臺中市服務站而行使,及入境登記表1張,業經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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