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上訴人 李蓬源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蓬源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係遭對方持高爾夫球棍攻擊,始持水果刀防衛,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其子 李健豪 遭被害人 姜義潮 父子毆傷而前往找姜義潮理論。嗣因姜義潮將伊推倒,而姜義潮之子 姜君道姜禮正 又持高爾夫球棍作勢要打伊;伊一時情急,乃隨手自水果攤拿取水果刀將姜義潮砍傷,隨後雙方互毆,致伊亦受傷送醫。故伊係一時情急而持水果刀自衛,並無殺害姜義潮之故意,事後又積極委託親友與姜義潮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並撤銷伊對姜義潮父子傷害案之告訴。原判決遽依殺人未遂罪論科,顯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前揭持刀砍刺姜義潮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姜義潮、 戴茶珍 、姜君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姜義潮右側頸部、後腦上方、後左腦及右上臂多處切割傷之照片九張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持刀砍殺姜義潮致其受傷之事實,已詳敘其憑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姜義潮與其子持高爾夫球棍攻擊伊,始隨手拿取水果攤上之水果刀自衛,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其有無先與姜義潮發生口角衝突,以及其持刀行兇之原因及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信。且姜義潮受傷部位均集中在後腦部、右側頸部及右上臂部,可見上訴人係趁姜義潮不注意時持刀自姜義潮背後下手行兇,顯非係受姜義潮攻擊或阻擋而持刀自衛。況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係金屬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刀刃鋒利,若持以朝人之頭、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或揮砍,足以使人受重傷或死亡,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上情。乃其竟仍持上述水果刀朝姜義潮後腦部及右側頸部等要害猛力揮砍刺擊多次,甚至揮砍至刀柄與刀身斷裂後,仍持刀柄部分繼續砍殺姜義潮,足見其下手極猛,殺意甚堅,顯具有殺人犯意無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持刀自衛及無殺人犯意一節,要係避就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並仍就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