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謝若妘 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3號前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後方同向行駛,詎被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兩側足部大拇指骨折、胸部挫傷、左鼠蹊部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68元、就診車資6,6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550元、重購手機費用22,900元,且因傷需由他人看護30日,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又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每月薪資17,800元,受有工作損失106,80
0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94,782元,以上請求金額共計8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在雙黃實線處迴轉,然迴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注意來車,因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慢車道,並超速行駛,導致撞上伊車輛駕駛座,上訴人過失程度較大。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411元,及自101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
段迴轉,與騎乘在其後方同向行駛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交簡上字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已支出就診車資6,600元、機車修復費用37,550元。
㈣上訴人原任職傻瓜冰茶,每月薪資17,800元。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36,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⑴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⑵經查,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汽車不
得逕行跨越切換至對向車道,以免同向或對向直行車輛因此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造成傷亡,此為道路交通安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明文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卻仍由慢車道左轉逕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偵查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31頁),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而有顯然不當之過失。又上訴人主張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其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然上訴人並不否認係無照駕駛機車,本院斟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6歲(00年生),無照駕駛,依前開說明,在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無照駕駛機車與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即應推定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對此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其過失甚重,上訴人則因無照駕駛,經推定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禁止迴轉地段貿然迴轉,上訴人駕駛後車或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因反應較慢,致而撞擊,因無駕照經推定有過失,則依兩造行車動線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重過失責任,即由被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⑴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20,888元、就診車資6,6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5,933元、工作損失53,4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予爭執,堪認實在。逾上開之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工作損失費用及手機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本院爰不予審酌。⑵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上訴人就讀海青商工2年級夜間部,事發時於傻瓜冰茶擔任服務員,其於97至99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事發時任職電玩店擔任開分員,其於97至99年所得資料為576元、20,500元、0元,此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證物袋)。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代步,益見其所有之財產非僅如前揭所得資料所載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我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年收入即為225,360元,故慰撫金之金額宜酌定為20萬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已如前述,本院以斟酌兩造各分別任職冰店之服務員、電玩店之開分員,並除薪資外,無其他財產,尚難僅憑基本工資之數額為本件慰撫金之酌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6,821
元(計算式:20,888+6,600+60,000+35,933+53,400+100,000=276,821)。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3,775元(276,821×70%=193,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6,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該保險金,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57,775元(計算式為:193,775-36,000=157,775)。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102,411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36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爰不另為廢棄,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