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謝若妘 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被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3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後方同向行駛,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兩側足部大拇指骨折、胸部挫傷、左鼠蹊部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68元、就診車資6,6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550元、重購手機費用22,900元,且因傷需由他人看護30日,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又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每月薪資17,800元,受有工作損失106,800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94,782元,以上共計8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在雙黃實線處迴轉,然迴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注意來車,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慢車道,並超速行駛,導致撞上伊車輛駕駛座,原告過失程度較大,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及原告每月薪資17,800元不爭執,然就診車資及機車修復費用過高,且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及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另車禍當時有把原告手機撿起交付其家人,否認遺失而有重購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與騎乘在其後方同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支出就診車資6,600元、機車修復費用37,550元。
(四)原告原任職傻瓜冰茶,每月薪資17,800元。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
逕行跨越切換至對向車道,以免同向或對向直行車輛因此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造成傷亡,卻仍由慢車道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偵查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應認被告確有迴轉不當之過失。又原告係無照駕駛機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前開說明,於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無照駕駛機車與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即應推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負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迴轉不當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368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73頁),然其中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就醫日期100年11月29日、10
1年2月14日、101年3月20日之單據重複(見本院卷第
54、56、68、69、70、71頁),應不予計算,扣除原告重複請求部分,其餘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8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就診車資6,6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對於上開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雖辯稱: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足部大拇指骨折等,應認有搭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性,且由其住家前往醫院之距離,來回1次以3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親人看護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需人照顧至少1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足部大拇指骨折,確屬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看護30日之必要,且其請求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
6萬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7,550元,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102頁),其中工資11,680元(含車台整理7,000元)、零件25,870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距離車禍時間100年9月11日,已有5月,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亦不足採。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6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70÷(3+1)=6,4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870-6,468)×0.2×5/12=1,617】,是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253元(即25,870-1,617=24,253),再加上工資11,68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35,933元。
⒌手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遺失手機,請求被告賠償重購手機費用22,900元,固提出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有手機確因本件車禍遺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舉證證明原有手機價值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傻瓜冰茶三多店,每月薪資17,800元,事故後須休養6個月,故請求6個月薪資106,8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17,800元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因傷必須休養6個月,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足部大拇指骨折等情,其無法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3,400(計算式:17,800×3=53,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就讀海青商工2年級夜間部,事發時於傻瓜冰茶擔任服務員,其於97至99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肄業,事發時任職電玩店擔任開分員,其於97至99年所得資料為576元、20,500元、0元,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94,782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821元(計
算式:20,888+6,600+60,000+35,933+53,400+100,
000=276,82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迴轉不當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無照駕駛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自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兩造過失程度各為5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411元(計算式:276,821×50%=138,411)。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6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41
1元(計算式:138,411-36,000=102,411)。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