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新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客戶對帳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2年3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周欣融 ,」、關於「依指示操作」之記載後補充「自動櫃員機以」,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2年3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偉蕾 ,」、關於「除依指示」之記載後補充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關於「復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前開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周欣融、林偉蕾、 周淑珍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周淑珍之犯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足以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利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