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 顧雲華 被上訴人 林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再擴張其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前方車輛,竟從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寬骨部挫傷等傷害。詎被上訴人於車禍肇事後,明知上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逸,竟駕車逃離現場。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0元、就診及法院來回開庭之車資共14,000元、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11,900元、拖吊費1,
200元,及行車記錄器損壞費20,500元,又因傷無法駕駛之營業損失27萬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上請求金額於原審聲明僅請求其中35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判決。(於本院擴張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都是101年及102年就診之收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關連。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就診車資及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僅是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後停等紅燈,撞及在前停等紅燈之同一車道上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
22號判處無罪,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肇事逃逸部分無罪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遭被上訴人車輛自後方撞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另主張因前揭事故,致其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
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抗辯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計程車在路口停紅燈,被告(指被上訴人)從後面追撞過來,碰撞很大,後座乘客有尖叫,其下車時發現有受傷,頸部、腰部的傷勢,是因撞擊時有衝擊力,會前後動,腳部的大腿外側與臀部則是因為腳踩煞車,有一個支撐點,從後面撞擊時,容易受傷;碰撞後,車子移動一點點,未超過20公分,於其下車與被告談賠償時,並無告知被告其受傷之事,僅表示為何有這種情形,並要求賠償其車損,未注意頸部、下背部、腳部有無紅腫情形,除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1次,嗣後即無就上開傷害再至醫療院所做任何診療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交訴卷第48至50頁);又上訴人當日曾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左髖部挫傷,而阮綜合醫院就上訴人上開傷勢之全部病歷,病情紀錄欄則記載:病人因汽車碰撞,致背部痛、頸部酸痛、鼠蹊部痛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全部病歷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交訴卷第
7至第11頁)。並經當時診治上訴人之 何善謙 醫師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病人(指上訴人)到院主訴他是車禍被追撞,導致他頸部、下背部,左髖部疼痛,有給他做初步身體檢查,有做觸診,初步檢查並沒有明顯外傷(瘀傷、擦傷、撕裂傷),但是這疼痛點活動時會有疼痛感,檢查關節活動有疼痛感,肌肉並沒有拉緊的狀態,但並沒有一些肢體麻木的症狀‧在醫學上,扭傷是關節的過度活動所造成肌肉韌帶受傷,挫傷是皮膚肌肉直接撞擊所造成的受傷。我在急診病歷上確實有標示三個位置標示疼痛,我當時對於該病患主訴情況認為是實在。至於皮膚上沒有看見外傷,但是挫傷是強烈的撞擊造成,是否會變成瘀傷,則要看撞擊的程度,剛開始看不出來,有可能幾個小時或是一天後才會表現出來瘀血情況,另有關病人主訴是鼠蹊部的疼痛,但是病歷記載是左髖部,這二個含意應該是有點差別,鼠蹊部是指髖關節內側,但它也是髖關節的一部分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傷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與在前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駕駛
之計程車在同一車道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上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⑵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380元、620元(阮綜合醫院)、1500元(大健康中醫診所)、250元(奈良診所)、100元(大東醫院),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2頁、第55至56頁及第68至69頁、第71頁),然據上開收據所示就診之時間,均為101年11月或101年12月,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隔1年餘,況且奈良診所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腹痛、嘔吐」,大東醫院於100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腹痛」,與上訴人主張所受前揭傷勢未相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予採信。⑶就醫及法院來回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往返醫療院看診及法院來開庭所支出交通費用共14,000元,然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就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就診之交通費,自屬無據。另至法院開庭所支出交通費亦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縱確有支出,亦不應准許。
⑷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7萬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並無舉證其所受之傷勢,致其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工作,故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⑸拖吊費1,200元、行車記錄器費20,500元及車損11,9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拖吊費1,200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以被上訴人確從後撞及上訴人車輛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行車記錄器費20,500元,雖提出義豐電子企業行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1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車後撞及之,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之車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記錄器有所損壞,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支出車損修理費用共11,900元,業據其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為被上訴人爭執,然審酌前述車禍情形,觀以該估價單上所載品名其中後保桿1,100元、後保桿烤漆1,500元、拆裝600元,因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上訴人車輛後方遭被上訴人撞及,故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至於加水電瓶4,20
0元,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修復保險桿等及加水電瓶之工資合計為4500元,本院認以一半工資為修復保險桿部分即2,250元為適當,總計上訴人支出車損修復費用在5,450元範圍(1,100+1,500+600+2,250=5,45
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查上訴人車禍時因受有傷害,當日至醫院求診一次,業如前述,精神上受有痛苦。又上訴人高職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99年、100年度營利所得各為5,99
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在民眾服務站工作,目前月薪4萬元左右,99年、100年度所得各為736,629元、737,783元,名下有不動產乙節,為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0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⑺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650元(
計算式:1,200+5,450+5,000=11,650),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則於11,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於本院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