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木軒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5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木軒因其胞姐 施麗娟 在醫師 陳炯甫 之診所工作,施麗娟與陳炯甫間有資遣費款項糾紛,為協助施麗娟索討資遣費用及離職證明,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陪同施麗娟(所涉詐欺、恐嚇及妨害名譽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陳炯甫開設之富田森林診所,而與陳炯甫因上開資遣費用及離職證明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施木軒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炯甫揚言稱:「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恁爸閒閒沒有事情,吃剩飯等你,跟你耗,看你怎麼看診」、「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均為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陳炯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炯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施木軒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檢察官復為起訴,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云云。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陳炯甫之犯行,而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就另案被告施麗娟所涉詐欺取財、恐嚇犯嫌,及被告於101年8月19日同日另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包含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上甚且記明「所涉恐嚇罪嫌另行起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2頁末尾第4行及第32至35頁),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顯不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包括之範圍內,而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被告前揭辯稱,自非可採,本件業經檢察官合法起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炯甫於100年11月28日、證人 陳清榮 於100年12月13日、證人 林美玲 、 葉秋芬 於101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施木軒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施木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其姐施麗娟前往告訴人診所,並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只是陪我姊姊施麗娟去告訴人診所,是告訴人一再叫囂,雙方因而有口角,但我沒有說那些話,不曾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因與我姐姐施麗娟有資遣費糾紛,心有不甘才告我們,其他證人亦是告訴人診所員工,他們係共同串證誣陷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施木軒因其胞姐施麗娟與陳炯甫間有資遣費債務糾紛,為協助施麗娟索討資遣費用及離職證明,遂於上開時間,陪同施麗娟前往告訴人陳炯甫所經營之富田森林診所,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此部分業據被告施木軒於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清榮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人 陳順治 、林美玲、葉秋芬於101年1月3日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0頁、偵一卷第86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施木軒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以「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恁爸閒閒沒有事情,吃剩飯等你,跟你耗,看你怎麼看診」、「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均為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他姊姊一同到我診所,當天施麗娟是要來跟我索討勞資爭議調解後的資遣費5萬400元,當時被告跳出來說「我就是要來幫我姊姊喬事情的,我還要帶其他兄弟一起來幫姊姊喬事情」,被告全程都是用台語講的,中間施麗娟又叫我拿5萬元給她,被告就跳出來搭腔,並表示「我可以一、二個月不工作」、「恁爸閒閒沒有事情,吃剩飯等你,跟你耗,看你怎麼看診」,我當時除了生氣外,也會害怕,我對於自己的人身安全、診所的營運都會擔心,被告根本不用作什麼,只要坐在我的候診間,在外面咆哮,就會影響診所的營運,並且讓我感到受威脅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0頁至21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當班,施麗娟帶了兩個男子進來,施麗娟看到告訴人就說「你5萬(元)拿過來」,施麗娟的弟弟(即被告)說「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跟你耗」,是被告說「一、二個月不用做事,可以跟你耗,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等語;證人葉秋芬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診所值班,施麗娟帶了兩個男子進到診所,施麗娟跟告訴人說5萬元拿來,被告則跟告訴人說「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跟你耗」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21至122頁)。被告雖辯稱:渠等均係設詞誣陷云云,惟亦坦承當日確實口氣不好、講話大聲(原審卷二第23頁),因此出言不遜,並非無由。本院審理時証人林美玲、葉秋芬仍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71頁以下),本院審理時証人陳清榮亦陳稱:...被告就說我替我姐姐橋事情不可以嗎,如果我喬事情不好的話,我也可以叫兄弟過來幫忙講,...之後被告就說我可以一、兩個月不要上班, 林北 吃剩飯等你(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証人即病患陳順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有看到陳清榮,藥是他包的,我跟他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上開債務及口角糾紛既係存於被告施木軒、施麗娟與告訴人間,與證人林美玲、葉秋芬、陳清榮無涉,其等對被告施木軒並無仇怨,縱證人林美玲、葉秋芬、陳清榮係告訴人診所之雇員,衡情應無共同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施木軒有前開恐嚇言語之動機,是告訴人、證人林美玲、葉秋芬與陳清榮既均證稱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詞,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即屬有據,被告施木軒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雖較判決書所載為簡略,乃係判決書就被告恐嚇事實予以具體化,詳加記載而已,二者之犯罪事實同一,併予敍明。至於林美玲、葉秋芬與陳清榮證述之細節雖有差異,然每個人對事實經過之感受及記憶不同,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且因時間之經過而陳述內容稍有差異,但尚不得因此而認3人之證述俱不可採信。
(三)本院審理時証人 黃慶豐 雖陳稱:「(問:在案發現場那邊,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說,他可以一兩個月不用工作,吃剩飯等他,可以叫兄弟來等語?)答:我沒有聽到」等語;及証人施麗娟雖陳稱:「(問:被告在富田森林診所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我要吃剩飯等你,要叫兄弟過來喬事情?)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惟查証人施麗娟是被告之姊,証人黃慶豐是被告之姊夫(即施麗娟之夫),該二証人是被告之親近親屬,關係親密,其所述難免偏頗,尚非可採。
(四)被告施木軒於原審雖另提出100年8月3日之光碟,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大聲咆哮另位 李素華 藥師,請求勘驗光碟即可知告訴人為人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既係100年8月3日之錄音,顯與本案被告有無恐嚇犯行無涉,法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於本件有錄音之證據,即不能以其之前有錄音即認本次亦會錄音,故所辯其因有錄音,故不會恐嚇告訴人而陷自己於不利云云,亦非可為其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因當時被告施木軒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口角爭執,而該口角糾紛係存於被告施木軒、施麗娟與告訴人間,與證人林美玲、葉秋芬、陳清榮無涉,其等對被告並無仇怨,縱證人林美玲、葉秋芬、陳清榮係告訴人診所之雇員,衡情應無共同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前開恐嚇言語之必要,另方面証人施麗娟是被告之姊,証人黃慶豐是被告之姊夫(即施麗娟之夫),該二証人是被告施木軒之親近親屬,關係親蜜,其2人所述難免偏頗,尚非可採,以與告訴人無親屬關係之證人林美玲、葉秋芬、陳清榮之証言為可採,事証明確,被告施木軒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施木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且其犯後未見悔意,然衡酌告訴人確曾未履行與被告之姐於100年7月12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勞執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查,其係為催討該資遣費用因而言語過激,且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施木軒上訴否認恐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