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杜克仁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訴人 劉明華 被上訴人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宏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克仁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劉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杜克仁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劉明華,故將劉明華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杜克仁之應有部分均為4/9、劉明華之應有部分為1/9,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
A部分所示面積3578.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所示面積3578.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杜克仁所有、C部分所示面積894.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明華所有。
三、上訴人杜克仁則以:如附圖一所示a、b、c地上物均為杜克仁所有,設置冷凍設備,且杜克仁現於a、c之西側種植香蕉,於東側及南側則種植絲瓜,故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劉明華則以:劉明華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種椰子樹、檳榔樹各18棵,故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杜克仁之應有部分均為4/9、上訴人劉明華之應有部分為1/9。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產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㈣系爭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均相同。
㈤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895號、第89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系爭土地僅北面有道路可對外聯絡。
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係40年以上未保存登記之
磚造建物、b部分係遮雨棚、c部分係鐵皮棚,均係杜克仁所有,a部分之磚造建物內有儲存香蕉之冷凍庫、c部分之鐵皮棚係放置農具。
七、兩造爭執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杜克仁之應有部分均為4/9、上訴人劉明華之應有部分為1/9;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在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準此,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毋庸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縰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亦與分割契約不同,共有人之一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有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並非當然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為分割。本件上訴人杜克仁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杜鬧添杜鬧春 曾訂定分管契約,嗣杜鬧添將其應有部分4/9出售給 杜聰明 ,杜聰明再移轉登記給杜克仁,杜克仁占用部分即杜鬧添分管部分,而杜鬧春則將其應有部分5/9中之4/9出售給 郭鐘強 ,其餘其應部分1/9賣給 劉永昌 ,劉永昌再移轉登記給劉明華,被上訴人則係自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9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辯稱:法院拍賣公告上並未註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且伊私下有問過旗山農會,旗山農會亦告知沒有分管契約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及被上訴人知道有該分管契約存在等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無法拘束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何況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本院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並非當然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為本件分割,是上訴人主張應按分管契約之分管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又杜克仁請求傳訊證人 杜宏雄 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三)查,系爭土地僅北邊有柏油道路,東邊及南邊緊臨他人土地,西邊緊臨水溝,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現由劉明華種植椰子樹,其餘由杜克仁使用,其使用情形為如附圖一所示之
a部分係40年以上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b部分係遮雨棚、c部分係鐵皮棚,並種植香蕉、絲瓜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又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較有經濟價值,故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儘量讓兩造分得土地所面臨柏油道路之寬度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臨柏油道路之寬度約58公尺,為上訴人所不執,則以被上訴人、杜克仁之應有部分均4/9、劉明華之應有部分1/9計算,其等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應以25.78公尺(58公尺x4/9≒5.78公尺)、25.78公尺(58公尺x4/9≒5.78公尺)、6.45公尺(58公尺x1/9≒6.45公尺)較為合理。
茲如按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所面臨道路之寬度僅6公尺,且其前半段狹長,不利於使用,該6公尺寬度遠不及於按應有部分應分得寬度25.78公尺之1/4,而應有部分僅1/9之劉明華所分得C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12公尺係被上訴人所分得的2倍,杜克仁分得B部分土地之寬度約40公尺(58公尺-6公尺-12公尺=40公尺)遠遠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寬度25.78公尺,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故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不足採信。另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所面臨道路之寬度僅12公尺,與應有部分僅1/9之劉明華所分得C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相當,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相同之杜克仁所分得B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卻高達30餘公尺,為被上訴人之2倍多,此分割分案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惟被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及不受補償(見本院卷第81、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審酌前述之2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利用價值、經濟利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與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3578.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B部分所示面積3578.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杜克仁所有、C部分所示面積894.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明華所有。
(四)另按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
44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杜克仁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分得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有其種值之農作物及絲瓜棚架等為補償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A部分所示面積3578.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所示面積35
78.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杜克仁所有、C部分所示面積89
4.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明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如上開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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