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袁福來 特別代理人 袁香琴 原告 袁謝婉麗
袁錦鳳 袁世民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袁香琴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評 錀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五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1被告 劉錫亮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訴訟代理人 賴誌遠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上列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共同原告袁香琴為原告袁福來於本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袁香琴、許評錀當庭稱:原告袁福來因本件車禍後,現在幾乎不認得家人,行為異常、言語譫妄,而呈無訴訟行為能力狀態,爰當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袁福來居家紀實表」,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袁福來車禍後,硬腦膜下血腫,導致失禁、無力,進食及洗澡需他人協助,人、時、地經常混亂,幻覺,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可認為屬實。按共同原告袁香琴為原告袁福來的女兒,爰選任她為原告袁福來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