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鐘文豪 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218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由 周佳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周佳慧車上乘客均未製作筆錄,亦未對鐘文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故其人別及是否因此成傷均不詳),致周佳慧所駕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前方 王榮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王榮晉與其車上乘客均未成傷),周佳慧則因此受有第五/六節頸椎狹窄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三/四節腰椎滑脫併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周佳慧告訴被告鍾文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佳慧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