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前科部分更正為「梁宗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1案);復於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前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