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前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即無庸再定期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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