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第一0一四號、第一一七九號、第一二四四號、第一四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及移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林網胡(由本院另案受理中)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網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二人持壬○○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竊取辛○○所有之水車馬達及齒輪各二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齒輪二個)、水車馬達支架一個,並合力將水車馬達及齒輪各二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因後座已滿無法放置水車馬達支架,該二人乃先載送水車馬達及齒輪各二個至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一四之八號「永順資源回收商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吳宏男 ,得款五百五十元。壬○○與林網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返回上開地點,接續搬運該水車馬達支架一個,當場為辛○○發現報警逮捕壬○○,並扣得壬○○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而林網胡見狀旋即逃逸。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大眾巷二五號前攔檢查獲。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竊取)。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丁○○(由本院受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壬○○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業用鐵材,丁○○則在旁把風,二人再合力將上開鐵材搬運上車,擬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當場為 林威達 發現報警,警方獲報後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三一號前逮捕壬○○,並起獲上開贓車及鐵材等贓物。
(五)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癸○○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鄉○○村○○道路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
(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將竊得物品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共計得款三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均為鐵製品,全長分別為十五公分,有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活動扳手、鉗子質地堅硬,皆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與附表一編號1事實,為連續犯關係,容有未洽,此部分亦經到庭檢察官更正,應予敘明。
(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林網胡間,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丁○○間,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壬○○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雖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鑰匙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本案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竊取物品│被害│││││(新台幣)│├──┼──────┼────────┼─────┼──────┼────│1│九十三年二月│雲林縣麥寮鄉麥津│壬○○│水車馬達及齒│辛○○││八日上午八時│村二0鄰保安林三│林網胡│輪各二個(賣│││三十分許│九號辛○○住處外││得五百五十元││││││元)│││││││││││││││││││││││││││││││││││││││││││││││││││││││││││││││││││││││││││││││││││││││││││││││││├──┼──────┼────────┼─────┼──────┼────│2│九十三年二月│同右│同右│水車馬達支架│同右││八日上午九時│││一個│││四十分許││││├──┼──────┼────────┼─────┼──────┼────│3│九十三年二月│雲林縣麥寮鄉 後安 │壬○○│車號0000│己○○││二十八日上午│村後安六四之六號││087號重型│││十時許│前││機車一部│││││││││││││││││││││││││││││││││││││││││││││││││││││││││││││││││││├──┼──────┼────────┼─────┼──────┼────│4│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壬○○│SK─634│丙○○││五日下午三時│ 村豐吉路 八0之三││9號自用小客│││許│0號前││車一部│││(擴張犯罪事││││││實部分)││││││││││││││││││││││││││││││││││├──┼──────┼────────┼─────┼──────┼────│5│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壬○○│工業用鐵材:│俊雄工程││八日上午十時│ 村仁德 路四五一之│丁○○│⑴窩扎頭三捲│限公司││許│八號「俊雄工程有││共三十六個。││││限公司」之工地││⑵雙扎頭五捲││││││共六十個。││││││⑶錨型札頭八││││││捲共九十六個│││││││││││││││││││││││││││││││││││││││││││││││││││││││││││││├──┼──────┼────────┼─────┼──────┼────│6│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壬○○│C6─740│癸○○││十一日下午三│村橋頭路二之一九││3號自用小貨│││時三十分許│號旁││車一部│││││││││││││││││││││││││││││││││││││││││││││││││││││││││││││││││││││││││││││││└──┴──────┴────────┴─────┴──────┴────【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竊取物品│被害│││││(新台幣)│├──┼──────┼────────┼─────┼──────┼────│1│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壬○○│鋁門窗三片│乙○││四日上午八時│ 村施厝 二0八號││(賣得六百元│││許│││)│││││││││││││││││││││││││││││││├──┼──────┼────────┼─────┼──────┼────│2│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麥津│壬○○│水車馬達一個│辛○○││五日上午九時│村保安林三九號││(賣得一百五│││許│││十元)│││││││││││││││││││├──┼──────┼────────┼─────┼──────┼────│3│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壬○○│角鐵四條│俊雄工程││六日上午九時│村仁德路四五一之││(賣得七百元│限公司││許│八號「俊雄工程有││)││││公司」│││││││││││││││││││││││││││├──┼──────┼────────┼─────┼──────┼────│4│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崙後│壬○○│鐵架五個│庚○││九日上午十一│村一0鄰圳寮一號││(賣得八百元│││時許│豬舍旁││)│││││││││││││││││││││││││││││││├──┼──────┼────────┼─────┼──────┼────│5│九十三年三月│雲林縣麥寮鄉崙後│壬○○│鐵架五個│戊○○││九日下午三時│村七鄰沙崙後一四││(賣得八百元│││許│八號豬舍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