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止,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殆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四頁、第二十三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以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十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塑膠袋十三個,因內含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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