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11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乃具狀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0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11000號函聲明異議。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結果,得知上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有該局98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7331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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