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直徑九點零±零點五釐米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信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於持有槍、彈行為期間,雖有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是以本件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起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四顆,迄於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行為,應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現執行殘刑中,本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零點五釐米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刑鑑字第一零一00二三六三三號函出具鑑定書、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扣案三顆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中採樣一顆進行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