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香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39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桂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該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壹壹貳 公克 、零點捌肆壹肆公克,共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貳陸公克,含包裹上開 海洛因 之外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 賢正施健全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 陳賢正 、施健全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施健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施健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謝桂香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24日出所。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2年12月25日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三)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與前揭(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2月27日確定;(七)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並於96年5月24日確定;前揭(三)、(四)、(六)、(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減刑,並就(三)、(四)、(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六)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確定;前揭(三)、(四)、(五)、(七)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八)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
5月25日確定;(九)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7月16日確定,與前揭(八)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十)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與前揭(八)、(九)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
詎猶不知悔改:
(一)其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與陳賢正、施健全(其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下開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⒈謝桂香與陳賢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之時間,經 陳海全 等人以電話撥打謝桂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枚為謝桂香所有,惟該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係謝桂香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謝張玉蘭借用,非謝桂香所有),於電話中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後(各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重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
9及11所示),謝桂香再將先前由陳賢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已秤重分裝之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
1至9及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陳海全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所示之現金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謝桂香再將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陳賢正,以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
⒉謝桂香與陳賢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經 陳昭逞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賢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且陳賢正否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聯繫,陳昭逞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男女各一方便的話弄多一些讓我撐到禮拜二,我要等20號 小包 再拿錢給我」等含有毒品交易暗語之簡訊予陳賢正,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之合意;再由陳賢正駕車搭載陳昭逞至謝桂香位在新北市○○區○○街10之1號之住處,由謝桂香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昭逞,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1,000元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謝桂香方將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陳賢正,以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
⒊緣 孫衡文 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謝桂香購得
海洛因後,因包裝袋破裂,旋於該日晚間7時13分許以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謝桂香之上開門號,表示欲再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然因謝桂香已無貨源,經與施健全聯繫後,謝桂香與施健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孫衡文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謝桂香所用之上開門號,於電話中二人最終達成以2,000元交易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之合意後,謝桂香旋將由施健全當日所提供之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孫衡文,並收取現金2,000元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謝桂香再將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施健全。
(二)謝桂香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
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4之2號之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交予陳昭逞供其施用而轉讓之。
二、嗣於101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4之2號謝桂香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塊各1袋(驗前毛重各為0.6560公克、1.0880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4160公克、0.848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2公克、0.8414公克),暨謝桂香施用所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為
0.3480公克、驗前淨重為0.108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8公克),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分裝勺2支、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5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桂香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販行,均坦承不諱;且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亦坦承其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與共犯陳賢正、施健全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且均有獲利或基於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證人之證述:⒈證人陳海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海全2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8至101頁、第167至169頁,重複之筆錄均不贅列)。
⒉證人 蔡緣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緣文2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36至140頁)。
⒊證人 王家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王家榮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144至147頁)。
⒋證人孫衡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7、8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衡文3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見偵卷第84至87頁、第159至162頁)。
⒌證人 蕭淑慧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蕭淑慧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159至162頁)。⒍證人陳昭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陳昭逞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行為,乃陳昭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陳賢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陳賢正駕車搭載陳昭逞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10之
1號之住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159至
162頁)。
(二)卷附被告與共犯陳賢正、施健全或毒品交易對象陳海全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海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⒉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緣文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頁)。
⒊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家榮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4頁)。
⒋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衡文所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3頁)。
⒌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蕭淑慧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2頁背面)。
⒍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昭逞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⒎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共犯陳賢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昭逞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⒏另有:共犯陳賢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卷卷一第21頁)、共犯施健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揭偵查案卷第47頁)。
⒐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101年4月
11日16時8分、17時18分、18時52分、22時52分、23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海全對話,陳海全要伊幫他拿1,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09頁)。惟證人陳海全則證稱:前揭101年4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張」是代表我跟綽號「 姊阿 」之被告購買1,000元之0.2公克海洛因,時間是101年4月11日23時
3分過沒多久,我當時開車過去,姊阿走路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姊阿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我買,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背面)。可知其二人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供述與證述,略有出入。稽之該次毒品交易時被告與陳海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2頁),陳海全先於該日16時8分許之通聯對話中,被告詢之陳海全「你要多少你說阿」時,陳海全係以「基本上1個」等暗語表示購買毒品之意;復於該日交貨前之22時52分 許通聯 對話中,陳海全再以「我跟你說剩
2千,只能拿1張,剩下的要回雲林需要過路費」等語表示購買毒品之金額,核與陳海全上開證述相符,是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以陳海全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逕採較不利被告之事實,應認該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且被告亦僅收得1,000元之販毒價金。
(三)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扣案足資佐證(重量詳下述)。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塊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編號1之白色粉塊1袋,實稱毛重1.08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48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841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2之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560公克(含1袋
1標籤),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
0.411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78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除附表一編號1關於所販毒品之價金部分外,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陳賢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與施健全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就本刑併科罰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9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昭逞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就其自證人陳海全等人收取買毒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海全等人之主要犯罪事實,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昭逞施用之事實,均自白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於101年6月17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昭逞部分,承辦員警未對被告具體問及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偵訊,顯未給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曾向證人陳昭逞、孫衡文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而猶以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昭逞及孫衡文云云置辯,故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之犯行,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上揭規定為減刑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共犯陳賢正及施健全,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1年7月1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巷4之2號3樓住處查獲上開毒品犯行及於同日對之製作警詢筆錄在案(見偵卷第3頁以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固即坦認毒品來源係陳賢正及施健全所提供,惟在此之前,共犯陳賢正及 施健全業 經警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陳賢正及施健全施以監聽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卷一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警方查獲陳賢正及施健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被告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即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犯後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其業已罹患不治之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各為
0.6560公克、1.0880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4160公克、
0.848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2公克、0.8414公克),乃共犯陳賢正寄放以備於供販賣之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毒品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1之主文項下(亦即附表三編號11)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伊母親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雖為案外人 蔡玉婷 ,然 伊業 於101年4月間向蔡玉婷購買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且該門號係伊用來與證人陳海全等人及共犯陳賢正、施健全通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準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陳賢正、施健全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固未於本件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與共犯陳賢正或與施健全連帶沒收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因與另案被告陳賢正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至11)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以被告實際自陳海全處取得之500元為犯罪所得,陳海全就另外500元部分尚未交付,不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因與另案被告施健全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二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2)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施健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另本件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3480公克、驗前淨重為0.108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8公克,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78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分裝勺2支、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5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又扣案之未含毒品成分白色粉末
1包,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即上開物品,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393號)之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數量│販賣所得│││││││││├──┼────┼──────┼───────┼─────────┼─────┼─────┤│1│陳海全│101年4月11│新北市板橋區長│陳海全以門號097380│重量約0.2│現金1,000││││日晚間11時3│江路與 吳鳳 路口│4777號行動電話與謝│公克之第一│元││││分後某時│附近│桂香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因││├──┤├──────┼───────┤話聯繫,並於電話中├─────┼─────┤│2││101年4月15│新北市板橋區長│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重量約0.2│陳海全與謝││││日晚間11時28│江路與吳鳳路口│意後,謝桂香在左列│公克之第一│桂香約定交││││分後某時││時、地將陳賢正所提│級毒品海洛│易海洛因之││││││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因│價金為││││││陳海全,並收取價金││1,000元,││││││。││惟陳海全僅││││││││交付500元││││││││予謝桂香,││││││││尚積欠500││││││││元│├──┼────┼──────┼───────┼─────────┼─────┼─────┤│3│蔡緣文│101年4月14│新北市板橋區吳│蔡緣文以門號098185│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日上午9時28│鳳路上之某便利│5891號行動電話與謝│第一級毒品│元││││分後某時│商店前│桂香所持用之門號│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4││101年5月15│新北市板橋區吳│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日上午12時19│鳳路上之某便利│意後,謝桂香在左列│第一級毒品│元││││分(起訴書誤│商店前│時、地將陳賢正所提│海洛因│││││載為「上午19││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時19分」,應││蔡緣文,並收取價金││││││予更正。)後││。││││││某時│││││├──┼────┼──────┼───────┼─────────┼─────┼─────┤│5│王家榮│101年4月17│新北市板橋區長│王家榮以門號091080│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日上午8時54│江路旁(新海橋│9139號行動電話與謝│第一級毒品│元││││分後約30分鐘│附近)│桂香所持用之門號│海洛因│││││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6││101年4月22│新北市三重區中│意後,謝桂香在左列│重量不詳之│現金1,500││││日下午2時19│ 華路 (三顧茅廬│時、地將陳賢正所提│第一級毒品│元││││分後1小時內│店附近)│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海洛因│││││││王家榮,並收取價金││││││││。│││├──┼────┼──────┼───────┼─────────┼─────┼─────┤│7│孫衡文│101年4月17│新北市板橋區長│孫衡文以公用電話與│重量約0.1│現金1,000││││日下午5時許│江路與吳鳳路口│謝桂香所持用之門號│公克之第一│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海洛│││││││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因│││││││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謝桂香在左列││││││││時、地將陳賢正所提││││││││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孫衡文,並收取價金││││││││。│││├──┤├──────┼───────┼─────────┼─────┼─────┤│8││101年4月22│新北市板橋區吳│孫衡文以門號098185│重量約0.1│現金1,000││││日下午3時3│鳳路與長江路口│5891號行動電話與謝│公克之第一│元││││分後10分鐘內││桂香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因│││││││話聯繫,並於電話中││││││││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謝桂香在左列││││││││時、地將陳賢正所提││││││││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孫衡文,並收取價金││││││││。│││├──┼────┼──────┼───────┼─────────┼─────┼─────┤│9│蕭淑慧│101年5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長│蕭淑慧以門號098756│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下午1時8分│江路上小北百貨│1988號行動電話與謝│第一級毒品│元││││後某時│旁巷子之謝桂香│桂香所持用之門號│海洛因││││││住處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謝桂香在左列││││││││時、地將陳賢正所提││││││││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蕭淑慧,並收取價金││││││││。│││├──┼────┼──────┼───────┼─────────┼─────┼─────┤│10│陳昭逞│101年6月17│新北市 板橋區銘 │陳昭逞以門號098672│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日晚間10時26│傳街10之1號謝│2376號行動電話與陳│第一級毒品│元││││分1小時多內│桂香住處│賢正所持用之門號│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昭逞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男女各一方便││││││││的話弄多一些讓我撐││││││││到禮拜二,我要等20││││││││號小包再拿錢給我」││││││││等含有毒品交易暗語││││││││之簡訊予陳賢正,而││││││││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再由陳賢正駕車││││││││搭載陳昭逞於左列時││││││││、地,由謝桂香交付││││││││右開毒品予陳昭逞,││││││││並收取價金。│││├──┼────┼──────┼───────┼─────────┼─────┼─────┤│11│陳昭逞│101年7月1│新北市三重區泉│陳昭逞以門號098672│重量約0.3│現金1,000││││日下午5時許│州街84巷4之2│2376號行動電話與謝│公克之第一│元│││││號3樓謝桂香之│桂香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海洛││││││居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因│││││││話聯繫,並於電話中││││││││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謝桂香在左列││││││││時、地將毒品交付予││││││││陳昭逞,並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數量│販賣所得│││││││││├──┼────┼──────┼───────┼─────────┼─────┼─────┤│1│孫衡文│101年4月17│新北市板橋區銘│孫衡文以000000000│重量約0.3│現金2,000││││日晚間10時58│傳街10之1號謝│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謝│公克之第一│元││││分後10分鐘內│桂香住處│桂香持用之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因│││││││表示欲再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孫衡文再││││││││於101年4月17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謝桂香所用之上開門││││││││號,於電話中二人最││││││││終達成交易2,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謝││││││││桂香在左列時、地將││││││││施健全所提供之右開││││││││毒品交付予 施衡文 ,││││││││並收取價金。│││└──┴────┴──────┴───────┴─────────┴─────┴─────┘附表三┌──┬─────────────────────────────────┬───────┐│編號│主文│備註│├──┼─────────────────────────────────┼───────┤│1│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1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0│││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2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1│││幣伍佰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3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4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2│││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5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3│││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6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4│││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7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7│││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8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9│││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9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12│││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一編號10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即起│││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附表編號5│││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之│││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壹壹貳公克、零點捌肆壹肆公克,共計驗餘淨重│犯罪事實,即起│││壹點貳伍貳陸公克,含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訴書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謝桂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附表二之犯罪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施健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實,即起訴書附│││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施健全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表編號8。│││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施健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施健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謝桂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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