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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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尖刀壹支、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家榮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拆卸放在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再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尖刀一把,穿著黃色雨衣,頭載帽子再罩以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以毛巾蒙面,穿載手套後,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前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林鍇卉 所經營之運動彩券新民投注站等候投注站欲強盜財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黃家榮見林鍇卉打開鐵門進入店內準備營業時,即尾隨進入店內,先佯裝投注填寫三張運動彩券投注單,待林鍇卉走到櫃檯時,黃家榮即走到門口將大門反鎖,接著走向櫃檯,再從腰際用右手拿出用報紙包住的前開尖刀,抽掉報紙亮出尖刀,伸出左手作勢向林鍇卉要錢,至使林鍇卉恐遭其傷害而不能抗拒。嗣黃家榮伸手拿取林鍇卉置於櫃檯之一疊運動彩券之際,林鍇卉為求脫身逃逸即向黃家榮騙稱:該運動彩券不要動,你要錢我給你,錢放在車子上,要出去拿等語,並慢慢離開櫃檯往門的方向移動,惟遭黃家榮持刀脅迫而退回到櫃檯,此時林鍇卉復向黃家榮騙稱要幫他投注他手中填寫的三張運動彩券,並以該三張運動彩券有問題,要黃家榮重新填寫等語,隨即趁黃家榮低頭重寫之際,趁隙衝出店門並高喊搶劫,店內之黃家榮見狀立即奪取林鍇卉置於櫃檯上之一疊運動彩券奪門而出,並將其所強盜之運動彩券及尖刀放在所騎乘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欲騎乘機車逃離時,遭林鍇卉持投注站的廣告旗桿追趕阻攔,此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陳義文 小兒科診所內上班之余 應森 聽到外面有人大喊搶劫走出查看,見黃家榮騎乘機車試圖離開,遂出手順勢將黃家榮推倒在地,同時將黃家榮拉到騎樓下制伏逮捕,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警員到達時交警處理,嗣由警員當場扣得黃家榮強盜所得已兌獎無效之運動彩券八十九張(已發還),及黃家榮所有供其強盜所用尖刀一把、矇臉所用之毛巾一條,以及平時下雨騎乘機車隨身穿載之黃色輕便雨衣一件、橡膠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黃色帽子一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鍇卉警詢指訴,證人 余應森 於警詢、林鍇卉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義文小兒科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已兌獎無效之運動彩券八十九張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尖刀一把、矇臉所用之毛巾一條,以及平時下雨騎乘機車隨身穿載之黃色輕便雨衣一件、橡膠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黃色帽子一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為強盜新民投注站財物,事先將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車牌拆卸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又恐事後遭人指認復以毛巾矇臉,劫取財物時亦有印象而知悉自己之行為,進入投注站時復先佯裝投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行為時顯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尖刀,係被告所有先前開設簡餐店供切割生魚片或肉片所用之物,鐵製品且刀鋒銳利,有該尖刀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被告強盜之際復特意抽出包覆之報紙亮出尖刀,被害人林鍇卉雖認出持以強盜之人係之前曾來投注的被告,惟見被告所亮出尖刀恐遭被告持刀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林鍇卉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在卷,已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至使被害人林鍇卉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尚未達於使林鍇卉不能抗拒之程度,認被告所為應係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失業經濟拮据,亦應循正途取財,竟起貪念,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頗鉅,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之傷害非輕,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支、毛巾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雨衣一件、橡膠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及安全帽、帽子各一頂,係被告下雨騎乘機車平時隨身穿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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