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宜茱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告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管委會之所屬住戶應負擔東方之星社區A區共用部分之保全費及共用部分之水電、維修費: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定有明文。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東方之星社區,共有A區、B區、C區、D區、E區,其中B區、C區之住戶成立原告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有報備證明可稽(見原證一、附件一),D區、E區之住戶則成立被告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見附件二),另A區並無住戶,係供全部社區住戶之用,用途為社區事務所、機械室,屬B區、C區、D區及E區住戶之共用部分,有A區建物執照、使用執照及東方之星房屋買賣合約第三條可參(見原證二、三、四),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頁)。
2、東方之星全部社區包括A區之共用部分,依據「東方之星房屋買賣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見原證四),全區住戶於成立各區管理委會後,本應再整體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而由聯合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之,然東方之星全部社區迄尚未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致無法為全部社區之統一管理維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而為維護整體社區之安全及運作,A區共用部分歷來均設有保全,B區、C區、D區、E區各區住戶均按時繳交保全費,另東方之星社區全部共用部分之水電及維修費,各區住戶亦均按時繳納,以往均無任何之糾紛,此為被告於答辯狀自承:98年6月以前,B、C、D、E區管委會協商共聘保全公司管理社區事務等語可稽(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B區、C區及特區(即D區、E區)管委會第四次聯席會議記錄可參(見原證五)。是以,本件東方之星A區及其他社區共有區域,均為兩造所屬住戶B區、C區、D區及E區之共用部分,且歷來均為兩造之所屬住戶,共同分擔東方之星社區A區保全費及社區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管委會所屬D區及E區住戶,自應分擔A區共用部分之保全費及共用部分之水電、維修費,至為灼然。
(二)被告管委會之所屬住戶,並未支付本件之A區共用部分之保全費用及社區共用部分之水電、維修費,均由原告管委會所墊付:
被告特區管委會主張:98年6月前,兩造管委會曾代表住戶開會協商共聘保全公司管理社區事務,被告管委會自98年6月起,即陸續聘用科登等保全公司自行管理事務,被告委員會有為其D區、E區住戶代收代付所有應負之管理保全費用、水電費無誤,被告特區委員會或D、E區全體住戶未積欠任何費用云云;且稱:兩造並無以坪數分攤保全費用之往例,原告並無同意水電費以50.57%之比例分攤云云。惟:
1、就東方之星A區共用部分保全費用之部分:
(1)東方之星A區部分為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於99年前為兩造管委會共同設置保全,以執行A區公共區域之防盜、防災、防火等安全工作,並於A區實施社區門禁、管制人員出入,且被告管委會歷來均按時繳交A區共用部分之保全費用,有被告管委會自承98年6月前,兩造管委協商共聘保全公司管理社區事務等語可參,惟自99年1月起,被告管委會即拒為繳交A區共用部分之保全費用,均由原告管委會墊付,有相關單據、存證信函可稽(見原證
六、八、九)。
(2)【保全費用之計算】:再依據兩造前共同聘僱之東京保全公司分攤費計算表及各區管委會之管委聯席會議記錄所記載(見原證十、五);是以,A區保全費用應依坪數分攤費用計算之。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原告管委會共支付保全費用221萬4,000元,有相關單據可稽(見原證六),而原告管委會所屬住戶總坪數7516.04坪,被告管委會所屬住戶總坪數10142.41坪,被告所屬住戶之坪數占東方之星全社區之57.44%;準此,被告住戶自應分攤費用127萬1721元(見原證六)【計算式:221萬4,000元×57.44%=127萬172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管委會陳稱:無以坪數分攤保全費用之往例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管委會陳稱:於98年6月後自行聘雇保全公司云云;然被告管委會所自行聘請之保全公司,並非管理A區共用部分,與A區公共區域之保全無關,被告管委會自未支付本件A區之保全費用,原告管委會,自得向被告特區管委會請求已墊付之A區保全費用,至為灼然。
2、就東方之星社區共用部分之水電及維修費用:
(1)本件被告管委會,歷來均有按時繳交東方之星社區之共用部分水電費予原告管委會,惟自100年6月起時,即有欠繳水電費及維修費,有相關單據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證七、八、九)。
(2)【水電及維修費用之計算】:依據被告函文及被告管委會所提出之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見原證十一、十二、被證七),足見被告管委會承認被告所屬住戶應以50.57%之比例,分攤水電費及維修費。自99年6月起至12月止,原告共墊支8萬5192元,依據以往分攤比例,被告所屬住戶應分攤50.57%,是本件被告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應分攤費用4萬3081元【計算式:8萬5192元×50.57%=4萬308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於扣除被告管委會已支付2萬6904元予原告管委會,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及被告所提之供用水電費費用分攤紀錄表可稽(見原證十三、七、被證六),被告管委會所屬住戶尚積欠1萬6177元,至為灼然。
是原告管委會以比例50.57%之比例,請求墊付之水電費及維修費,均有所本,並非無據,被告管委會陳稱:原告並無同意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告管委會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特區管委會支付A區保全費、東方之星社區共用部分水電費、維修費: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B區及C區住戶所成立之原告管委會,係代繳東方之星社區A區共用部分之保全費用及社區全部共用部分水電、維修費,各127萬1721元及1萬6177元,並無任何義務,且屬管理他人事務,並有利於被告管委會所屬住戶(即D區、E區住戶),是本件原告管委會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陳稱:原告管委會係為管理自己事務,非管理被告特區管委會事務云云,顯屬無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倘認本件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然原告管委會,已代墊社區共用部分保全費用、水電費,被告管委會所屬D區、E區住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管委會所屬B區、C區住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被告陳稱:被告未受有利益,顯不可採。
3、復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實務上對於所謂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例如: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原告管委會如未墊付A區保全費、共用部分水電費、維修費予保全公司及台電公司,原告管委會所屬住戶之權利將受妨害,是本件原告之給付當有利害關係,而承受台電公司及保全公司等權利,而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管委會請求前揭費用。
4、又被告管委會陳稱:保全費、水電費應由社區住戶分攤,被告管委會非屬住戶,原告管委會向被告特區管委會請求分攤給付,顯屬矛盾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為之。再者,東方之星社區於99年之前,係由兩造管委會共同聘雇保全公司管理社區,為被告所是認,則本件雖屬被告管委會所屬D區、E區住戶,積欠A區保全費及公用水電費及維修費,然依上開規定,當得以東方之星社區D區、E區住戶所設立之被告管委會為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原告管委會本件之主張自有理由。
(四)原告有於A區設置保全,被告所聘僱之保全與A區無關: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六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明載,其管理之案場係僅及:東方之星B、C區,否認原告係為全體社區之安全於A區設置保全,且由被證八可知,被告自聘之保全公司確有從事A區之安全巡邏、維護等工作,足見原告係管理其自己事務,非為管理被告之事務云云。惟A區為東方之星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於99年前,兩造於A區共同設置保全,為實施東方之星社區門禁、管制人員出入、執行A區公共區域之防盜、防災、防火等安全工作,以維護東方之星全體社區之安全及運作,於99年後,被告拒絕繳交A照保全費用,而由原告續於A區設置保全,以續行維護全體社區之安全,有被告管委會自承於98年6月前有共同聘雇保全,98年6月後自行聘僱登科保全、三盈保全等可參。
2、再依據東方之星B區管委會與C區管委會(嗣成立原告管委會)與東京都保全公司所簽訂之A照委託管理契約書(詳原證十三),可知原告確實於A區設置保全,至為灼然。至原證六之統一發票,因保全費均係由B區管委會與C區管委會繳納,才為上開記載,非指保全管理僅及於B區及C區。
3、復依據被告所提之被證四,即98年6月3日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第十次會議記錄所載,科登等保全公司係為辦理被告社區之側門保全招標事宜,足見被告所自行聘僱之保全公司與A區無關,至為明確。又被告所提之被證八照片,並非位於A區公共區域,且由該照片亦無法知悉係位於A區,且亦無法得知於何時、地所拍攝,自不足執為被告之保全有於A區巡邏、維護工作乙情認定之依據。
(五)證據:提出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94莊建字第335號)、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96莊使字第00219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東方之星B區、C區及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聯席會議記錄(97年4月23日)、保全費用分攤明細表、東方之星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証粘存單及統一發票、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付款憑單B及統一發票、水電費收據、新莊郵局101年1月17日第108號存證信函、新莊西盛郵局101年2月1日存證信函、釆方之星公寓大廈A照保全、B區、C區、特區分攤費用計算表、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23日東星特字第1000523001號函、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29日東星特字第1000829001號函、支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11月17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77221號函、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我報備證明、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1年1月6日新北莊工字第1012050187號函(稿)、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101年1月2日東星特字第1010102001號)、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東方之星A照委託管理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東方之星社區實有五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因此分有A、B、C、D、E五區,B、C區住戶於99年間共同成立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參原證一),D、E區住戶於97年間共同成立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參被證一),A區則屬B、C、
D、E區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部分,並無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原告曾於101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公共費用,經被告101年2月1日函覆略以:其函載諸端與事實相違,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
(二)緣98年6月以前,B、C、D、E區之管理委員會雖曾代表住戶開會協商共聘保全公司管理社區事務,唯因實際上各區(棟)建築之戶數、持分、坪數均不相同,對各區(棟)住戶間究應如何分攤共用部分之管理、水電等公共費用迄無法達成一致之共識(參被證二、三),故自98年6月之後,即由各自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聘保全公司管理各該事務(參被證四)。而被告自98年6月起,即陸續聘用科登保全公司、三盈保全公司、皇翔保全公司自行管理各該事務,並由D、E區全體住戶依其決議繳納應分攤之管理、水電等費用後,經被告代收、代付所有應付之管理保全費用(參被證五)、水電費用等無誤(參被證六),是無論被告或D、E區之住戶均未積欠任何人、任何費用,更無須由原告代為管理其事務。
(三)原告如有另聘其他保全公司而應支付其保全費用,亦係原告為管理其自己事務之需要所支出,非為管理被告之事務而支出,此觀原告所提原證六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明載其管理之案場係僅及:「東方之星B、C區」(參原證六),已至臻明確。故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無因管理而支出情事,實屬無稽,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引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177條主張無因管理,唯該二法條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原告究以何項請求權為基礎,實屬不明,更難為採。
(四)原告所聘保全公司係為原告自己管理事務,因此獲利者為原告本身,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何利益,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與其簽約聘用之保全公司間就債之履行關係本身即為當事人,何來第三人代為清償?故原告主張其支付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係屬第三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顯無理由。尤有甚者,原告既謂其所支付共用部分之保全費用、水電及維修等費用係應由社區之「住戶」分攤,足證原告亦已自認非住戶之被告並無分攤給付之義務,然,其竟又向被告請求分攤給付,更屬自相矛盾,顯無理由。
(五)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純係針對管委會於執行職務致他人於損害時,有無民事訴訟上為侵權行為請求之被告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資格)所作闡述,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完全無涉。原告將其引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實屬引喻失譬,無足為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有關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等事項,仍屬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私法自治之範圍(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管委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並無權代其為上開決議事項。被告東方之星特區管委會於97年間既由D、E區住戶合法成立報備在案(參被證一),自須依D、E區住戶之決議收、付各該費用。本件原告若可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各該費用,豈不承認被告可代D、E區住戶作成決議?而且B、C區之管委會及住戶亦可代D、E區之住戶為決議事項?此顯已破壞正當之法秩序。且如採原告主張之同一邏輯,本件被告是否亦可逕向原告請求被告自聘保全公司之管理保全等費用?足見原告之請求實顯無理由。故原告片面制作依「坪數」計算之原證六、原證七分攤費用明細表並無拘束被告及D、E區住戶之效力至明。
(六)如上所陳,原告所聘保全公司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係為原告自己管理事務。且原告主張其係為全體社區之安全及運作而於A區設置保全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況,實際上被告自聘之保全公司亦確有從事A區之安全巡邏、維護等工作(參被證八),原告妄稱被告所聘之保全與A區無關云云,絕非實在。再者,被告所屬D、E區之住戶從未同意依「坪數」分攤保全費用之往例,原告此部分所言已然不實,被告並否認原證十之真正。而且被告所屬D、E區之住戶也從未同意A區共用部分之水電及維修費用依「坪數」分攤,並實際上早已於97年5月31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公共水電費用應依法律規定之「持分」比例分擔,並經公告在案(參被證三),嗣為求全體住戶之和諧,其始又於98年11月15日之會議中同意退讓至依「戶數、持分、坪數」三案之平均比例付水電費作為折衷方案,且此最後退讓之比例上限訂為約50.57%(參被證七及原證十一、十二),雖原告之B、C區住戶迄未同意,但原告早已簽收該公共用水用電費用無誤並無保留(參被證六),現始又片面要逕依「坪數」計算方式(參原證七)指稱被告仍欠其16,197元水電等費用,更殊無理由。
(七)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亦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或D、E區住戶管理事務:原告所提原證十三委任契約書乃係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受任人乙方簽認之任何圖章,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縱」依該委任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委託標的僅限:「東方之星」A照公寓大廈之公共區域,並不及東方之星特區之A照公共區域,而且委託標的地址更明載僅限:「台北縣新莊市○○路264、266號」,而264、266號住戶即指B、C區之住戶,顯不及於D、E區(即260、262號)之住戶,足徵原告並無委託他人為被告或D、E區之住戶管理事務至明。再依該委任契約書檢附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附證一),更明載:服務金額每月18,503元,其警衛安全管理之服務名稱係:「東方之星B區公寓大廈」、服務地點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另服務金額每月44,497元,其警衛安全管理之服務名稱係:「東方之星C區公寓大廈」,服務地點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益證原告縱有聘請保全公司而支出費用,亦純係為其B、C區之住戶管理事務及支出,並無為被告或D、E區住戶管理及支出費用甚灼。參以原告所提原證六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備註欄內明載其管理之案場僅及:「東方之星B、C區」,益證原告所聘保全僅為管理其自己東方之星B、C區住戶事務而支出管理費用,非為管理被告或D、E區住戶之事務而支出,實已彰彰明甚。原告雖辯稱其係由B、C區管委會繳納,才為上開記載云云,明顯與前開記載內容不符,並違經驗法則,自無足為採。
(八)另被告答辯及辯論意旨狀中均已一再指明,98年6月以前,B、C、D、E區之管委會雖曾代表住戶開會協商共聘保全公司管理社區事務,唯因實際上各區(棟)建築之戶數、持分、坪數均不相同,對各區(棟)住戶間究應如何分攤共用部分之管理、水電等公共費用迄無法達成一致之共識(參被證二、三);詎原告辯論意旨狀中故意曲解文義及事實,諉稱被告並不爭執歷來均有共同分擔東方之星社區A區保全費云云,顯非實在,實不足採信。參以原告所提原證六之說明(四)中自行記載:「98年之前A照保全是B區、C區、特區分別與保全公司簽約,個別匯款,所以並無特區收據」等語,尤證原告諉稱99年前兩造有共同設置保全及歷來均有共同分擔A區保全費云云,絕非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五係其臨訟始片面加填B區主委及C區主委之簽名,此與被告留存檔案之被證二B區主委及C區主委均「拒簽」即離去之資料並不相符,被告並此否認原證五之真正。
(九)況事實上被告自聘之保全公司不但有從事社區全體住戶安全之巡邏、維護等工作(參被證八),並有在A照共有部分之2樓公廁等地為清潔打掃等維護工作、及為住戶代收信件等工作(參被證九、十),原告空口否認實不足取。本件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證明其確有為被告或D、E區住戶管理事務並因而支出管理費用,其請求被其請求被告分攤給付費用自屬無據,更顯無理由。
(十)證據:提出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我報備證明、東方之星B區、C區及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聯席會議記錄(97年4月23日)、公告(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星特公)字第09809008號98.10.02)、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月16日東星特字第09809002號函、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5日東星特字第09807003號函、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十次委員會議記錄(98年6月3日)、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証粘存單及統一發票、東方之星A照區公共用水用電分攤費用繳交紀錄表、東方之星特區公寓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11月15日)、照片、委任契約書價目表、郵件掛號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東方之星社區」,共分為A、B、C、D、E等5區,其中B、C等2區之住戶成立原告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D、E等2區之住戶則成立被告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A區並無住戶,係供全社區住戶使用,用途為社區事務所、機械室,屬於
B、C、D、E等4區住戶之共用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主張上開「東方之星社區A區」為雙方之住戶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全體住戶分擔,而應由雙方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支出等節,亦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支出上開「東方之星社區A區」部分之管理費用,被告自應償還被告所應分擔部分之數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支出上開A區之管理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管理委員會曾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四次聯席會議,其中提案二關於「聯合管理A照之委員會委員席次及費用分攤方式討論」,決議為:「一、針對A照保全合併招標乙案,費用分攤以坪數為準。二、聯合管理A照委員席次以各區現任委員為準,重大決議需經出席委員3/4之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4月23日第四次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之真正,據被告所提出之同份會議記錄影本上之簽名欄位中,原告之B、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未曾簽名,並經註明「(拒簽)」字樣,且文字排列亦有出入(上述決議一之文字,原告提出者在第1頁末行,被告提出者在第2頁第1行),有被告提出之97年4月23日第四次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上開原告所舉之上開97年4月23日第四次聯席會議中,是否已達成就雙方住戶共用之「東方之星社區A區」部分之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達成協議,已有疑問;況且,依照上開兩造各自提出之97年4月23日第四次聯席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係欲就「東方之星社區A區」保全合併招標事宜進行討論,縱使兩造於前開聯席會議中達成依坪數作為分攤標準之協議,但雙方迄今並未曾聯合招標委任保全公司管理「東方之星社區A區」,則雙方約定依照坪數計算雙方住戶所應分擔A區管理費用之情形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分擔其支付於「東方之星社區A區」部分之管理費用,尚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東方之星社區A區」公共區域之委請保全公司管理之費用,請求被告應依比例分擔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支出者為B、C區之管理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上開A區公共區域委任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管理維護,並提出其與東京都保全公司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被告則抗辯依照東京都保全公司提出之價目表所載,被告僅支出其B、C區管理費用而已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與東京都保全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觀之,其中之價目表關於「東方之星B區公寓大廈」之報價為18,503元(含稅),「東方之星C區公寓大廈」之報價為44,497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合計為63,000元,即與該委任契約之全部契約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225頁),故該委任東京都保全公司管理維護之契約雖記載「東方之星A照公寓大廈公共區域」,但實際上扣除B、C等2區之管理費用後,並無關於A區公共區域之管理費用在內,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支出A區公共區域之管理費用一節,即非無可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經為「東方之星社區A區」公共區域支出管理維護費用及其數額之事實,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不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利害第三人之清償等法律關係,均無可採。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東方之星社區A區」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一節;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水電費用由原告先行向水電公司繳費,惟抗辯其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東方之星A照區公共用水用電分攤費用繳交記錄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依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東方之星A照區公共用水用電分攤費用繳交記錄表」影本記載自99年2月份起,被告已經按照50.57%之比例分擔該A區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支付上開水電費用時為保留之表示,則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完畢一節,當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代墊之水電費用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利害關係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保全費用、水電費用等共128萬7,898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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