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石晨鐘 被告 石晨壅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伍仟玖佰 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湯圍段湯圍小段181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郭月里 所有。原告單獨出資全部向郭月里購買系爭土地,本想用原告之子名義購買,惟考量贈與稅之負擔,所以先於民國73年6月26日徵得被告之同意,兩造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提供其名義為原告向郭月里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後之所有權仍全歸原告所有,任由原告自由處分。協議書第2條約定:購買系爭土地有關一切開支,全部由原告負擔。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需要被告印鑑及一切有關證件時,被告應無條件供給並隨時協助原告辦理手續。可知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翌日,即向郭月里購買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則登記在被告名下。多年來兩造間就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異議,且被告先後於77年8月19日、78年6月24日、79年6月27日均依原告之指示將應有部分15分之3,分3次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子 石有 為名下。近日原告因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乃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被告竟拒不履行,經原告數次懇求,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照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如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協議書而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同意原告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而被告曾先後於77年8月19日(登記日期為77年9月23日)、78年6月24日(登記日期為78年10月13日)、79年6月27日(登記日期為79年11月2日)依照原告之指示將應有部分15分之3,分3次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子石有為名下,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宜地壹字第101000315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9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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