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碧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碧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碧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其所犯竊盜罪定應執行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紅毛里紅毛厝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碧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一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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