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珠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珠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陳珠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減刑之2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號、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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