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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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6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簡鳳儀
通 譯 林孝琪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
計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
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加計違約金六百元(違約金最高計
算至第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簡鳳儀
法 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