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蔡筠婕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25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
條約定,因本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筠婕就讀明道管理學院時,邀被告陳麗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
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3年8月26日起
至被告蔡筠婕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
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蔡筠婕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日)起開始分72
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蔡筠婕分
別於93年8月26日、94年2月15日、94年8月31日、95年2月13
日、95年9月15日、96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7,220元、
27,220元、27,200元、27,220元、28,570元、28,570元,經
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4月26日、94年12月28日、9
5年5月10日、95年12月13日、96年4月20日撥款6筆共166,00
0元。查本件基準日為97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7年8月1
日,被告蔡筠婕自9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期為98年11月1日,當時原告就學貨款利率為年息1
.55%,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2.55%,被告蔡筠婕尚欠
152,256元(除93年12月27日撥款之借款部分清償尚欠本金
13,476元,其他各筆借款均未清償)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