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呂學政
被 告 陳昀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7樓之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問題,曾與原告協商,經臺北市萬
華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調解後,於99年12月3
日、4日,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同棟8樓房屋浴缸重新施作防
水層,才發現浴缸四周過去並未做防水層,且工程粗糙。99
年12月5日施作被告7樓油漆工程時,發現7樓浴室周邊牆
角也跟8樓一樣壁癌,詢問工程師傅才知道整棟大樓浴缸都
未做防水層,偷工減料只用矽膠做周邊防水。所以原告覺得
很冤,因為這是整棟大樓的問題,故漏水修繕費用35,000元
,被告亦因支付一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
二、被告則以:99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全額負擔,原告
不能態度反覆,事後反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就被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房屋天花板
之漏水問題,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11月30日成
立調解,由原告負擔防水工程(包含原告住處天花板、漏水
壁癌防水工程及住處浴缸重新施作防水層)費用,嗣經本院
於99年12月13日准予核定,有該調解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12頁),是上開調解書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未表明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提起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原告自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負擔全
部之修繕漏水費用,而無要求被告負擔一半之理。況查,依
照原告出具之卷附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所載,修繕費用
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8樓防水工程15,000元,及被告所有之
7樓油漆工程4,000元,合計僅19,000元,原告亦自承8樓
浴缸原本並未施作防水層始導致漏水,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7,500元,豈不是由無過失之被告支付原告8樓漏水之
防水費用?故原告悖於調解成立之內容,而起訴請求被告負
擔一半費用,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